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188,20240702,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使用八張犁服務市民生機農園(下稱系爭
  6. 二、被告則以:伊曾任系爭農園之總務,112年3月29日伊視察田
  7.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8.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農園D1、D2之田地,被告於112年3月2
  9.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10.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侵害
  11. (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系
  12. (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系
  13. (三)編號3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在系
  14. (四)編號4及6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6分、2
  15. (五)編號5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在系
  16. (六)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針對112年3月29日
  17. 四、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18. (一)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19. (二)本院審酌兩造因田地積水之原因產生糾紛,被告未經查證即
  20. 五、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全文於系爭群組,為無理由:
  21.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22. (二)原告主張如獲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刊登判決書全文
  23.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條名譽權保護、第195條第1項
  24.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25.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
  26.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27.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吳毅然
被 告 李俊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6000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一、被告應於妨害原告名譽之農18群組中澄清事實,並說明D區田埂原屬封閉,原告並無堵死田埂田溝,亦非農18淹水之主因,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應移除農18群組中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三、被告應針對妨害名譽事,負損害賠償及撫慰金,給付新臺幣(下同)共17萬8567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一、被告應於農18群組中刊登原告勝訴判決全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567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本院卷第159頁)。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租使用八張犁服務市民生機農園(下稱系爭農園)編號D1、D2田地(下以編號稱之),被告於112年3月29日16時44分許、同年5月20日6時32分許至21時27分許之期間,屢次在系爭農園農友LINE群組「農18」(下稱系爭群組)中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誹謗伊將D2與D3邊界之田埂全部填平堵死,導致D3至D7於112年3月29日淹水,造成農作物損失,又指責伊自系爭群組趕走訴外人宋瑞燕,塑造原告自私自利之負面形象,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將勝訴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群組,並賠償慰撫金17萬8567元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曾任系爭農園之總務,112年3月29日伊視察田地時,經訴外人即D3之承租人林富福告知,D區之田地有淹水情事,伊至該區查看後,發現除原告耕作之D1、D2維持乾燥狀態外,D3至D7之水位均與田埂齊平,如同游泳池一般,該區域之耕作人因而受有所種植蔬菜腐爛、果樹壞死之損害。

伊懷疑D3至D7積水主因係D2與D3間排水通道遭阻塞,導致D3至D7之積水無法排出,故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0月00日間於系爭群組詢問原告,伊就田地淹水原因之判斷並非事實陳述,而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為意見表達,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又原告曾對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44號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1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農園D1、D2之田地,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及5月20日在系爭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2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訊息,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之上開言論內容(下以編號指稱各項次之訊息)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系爭群組表示「D區淹大水,麻煩請總務看一下,初步觀察是因為D1、D2的排水溝全部被填平,D3-D7的積水無法排出去」(本院卷第25頁),經核「D區是否淹大水」及「D3至D7田地積水原因是否為原告耕作之D1、D2之排水溝填平所致」,均屬事實陳述,前者被告於訊息下方另傳送田地有部分積水之情形,符合真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後者,就積水原因事否肇因於D1、D2之排水溝全部遭填平,具有可證明性,自應由被告證明其所陳述為事實,或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

而證人李漢欽於113年3月11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在D區承租之田地為D5和D7,D區的排水須經由D1、D2才能排出田地外,因D1、D2這兩塊田地最靠近水溝,其中又以D1是靠最外的水溝。

伊於112年3月29日有至D區現場看,沒有看到是D1、D2排水溝全部被填平,因為D1及D2也跟汪洋一樣,所以無法看D1、D2排水溝,但有看到D3到D7積水無法排出去,伊研判因下大雨,水溝的水積滿,故無法排出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0~170頁)。

是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在系爭群組陳述其於該日有觀察到因D1、D2之排水溝全部被填平,使D3至D7之積水無法排出乙節,與證人李漢欽所述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得證明上開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或有何查證行為,自行推測積水原因為原告所在D1、D2之排水溝全部遭填平所致,逕以前開文字發表於系爭群組供特定多數之成員瀏覽,客觀上已足令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

(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6時32分許,在系爭群組發布:「(112年3月29日)D3-D7全部變游泳池,形成一個密閉的系統,原因正是D2與D3之間的排水田溝被堵死,所以你自己的D1、D2都沒事,我在現場看到的」(本院卷第29頁),此亦為事實陳述,而證人李漢欽於上開期日證稱:「(淹水原因是否為D2及D3間的排水溝被堵死?)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去看D2及D3的排水溝」(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112年3月29日,D2與D3間之排水田溝確被堵塞,或提出合理查證可信為真實之依據,於系爭群組中逕稱「所以你自己的D1、D2都沒事」等語,足以令其他群組成員認為D2與D3間之排水田溝遭堵塞係原告所為,自有損原告名譽。

(三)編號3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在系爭群組稱「我已經講很清楚了,是D2與D3邊界田埂全部被填平堵死」,具可證明性,屬事實陳述,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根據確信所言為真,於系爭群組中率以發表上開言論,影射D2與D3邊界田埂全部遭填平係原告所為,足使其他成員懷疑原告有前開舉動,客觀上顯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編號4及6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6分、27分許在系爭群組稱「你趕走宋小姐的事,鬧到連附近住家都知道,你知道附近居民怎麼講你的嗎?自己去問問看」、「有種就把我踢出群組,像你對付宋小姐一樣,然後你就可以一個人自圓其說,沒有人會質疑你」(本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均為意見表達,而原告確實因訴外人宋瑞燕違反規章使用農藥,故與宋瑞燕終止D2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間自110年3月到111年6月30日止),於111年7月1日收回D2,並於112年6月9日在系爭群組說明始末後,於該日下午9點7分許將宋瑞燕退出系爭群組,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3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9~69頁)、系爭群組截圖可證(第73~75頁)。

被告以「趕走」之用詞雖令原告有心生不悅之感,然原告確實係主動與宋瑞燕終止就D2田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先後對宋瑞燕提起訴訟,暨片面將宋瑞燕退出群組,而非由宋瑞燕自願退出群組,是被告之意見表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程度,至多僅係表達原告對宋瑞燕採取之手段較為強硬之評論,然第三人對原告所採手段之評價見仁見智,被告既係本於事實為評論,尚難僅因被告使用「趕走」、「踢出群組」字眼,即認為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編號5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5分許,在系爭群組稱:「把排水溝渠填平種菜,還把田埂用土堵住,這種事你也做得出來」(本院卷第37頁),明確為事實陳述,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內容屬實或曾查證,亦未提出使人得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應認此部分之言論非真,且內容足使其他群組成員認為112年3月29日D3至D7田地之淹水,乃因原告「把排水溝渠填平種菜,還把田埂用土堵住」導致,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實屬明確。

(六)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針對112年3月29日D3至D7田地之淹水原因,指摘乃原告刻意行為所致,足以使系爭群組其他成員誤認原告罔顧其等排水需求及權益,有損原告名譽,原告依照民法第18條第2項人格權保護、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其餘附表編號4、6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一)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兩造因田地積水之原因產生糾紛,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系爭群組中陳述如附表編號1、2、3、5之訊息內容,致使原告受有相當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之痛苦,併參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供應鏈顧問,月薪約6萬,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7、229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0、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萬3312元、31萬1445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29萬7490元;

被告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發言侵害原告名譽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全文於系爭群組,為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

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獲有利判決,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刊登判決書全文於系爭群組中,然本院審酌原告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判決內容涉及兩造姓名、地址、財產狀況等個人資料,而系爭群組成員達29人,身分多屬不明,且本件僅涉及112年3月29日D區淹水受損之7塊田地(即D3至D7),其中D5和D7部分為證人李漢欽承租耕作,D3、D4部分為被告原先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富福承租耕作(嗣被告於113年6月3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林富福身體狀況不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24頁),而D1、D2為原告承租使用,是D區農友至多僅有4人,且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本件僅涉及兩造之糾紛,無其他農友回應,此觀證人李漢欽到庭證稱:「我有在群組,但沒有看群組的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68頁),依照系爭田地之創辦主旨,乃訴外人林宸生(逢甲大學教授)因20年前罹患大腸癌,發願擔任有機農作的推廣義工,希望將都市裡噴灑農藥的稻田轉換為生機農園,多年來陸續租用18處農園,約1萬多坪,分租給約400位市民,不賺價差,非營利性質,有林宸生之請假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是系爭群組之成員既係本於相同理念,而承租耕作,如刊登判決全文,不免破壞群組和諧,徒增彼此之嫌隙。

況本件民事案件經法院於判決後,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透過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相關判決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效果。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將本判決全文張貼在系爭群組,手段與原告欲達成之目的之間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達成回復名譽之效果,亦不具必要性,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條名譽權保護、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於系爭群組中刊登勝訴判決全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被告刊登勝訴判決全文於系爭群組及給付慰撫金17萬8567元,僅就其中6000元慰撫金部分獲得勝訴,本院綜合審酌兩造獲得勝敗訴之範圍及金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 本院卷頁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44 (被告)D區淹大水,麻煩請總務看一下,初步觀察是因為D1、D2的排水溝全部被填平,D3-D7的積水無法排出去。
(傳送田地截圖一張,並於左側以文字加註「北邊稻田排水」、右側則註明「地面乾的」等語) 第25頁 2 112年5月20日上午6:32 (被告)D3-D7全部變游泳池,形成一個密閉的系統,原因正是D2與D3之間的排水田溝被堵死,所以你(即原告,下同)自己的D1、D2都沒事,我在現場看到的。
D7的果樹後來發現掛了幾棵,D3、D4的菜來不及採收的,全泡在水裡爛,不要說賠償啦!連個道歉都沒有,現在還來質疑是我故意找你麻煩? 第29頁 3 112年5月20日上午9:42 我已經講很清楚了,是D2與D3邊界田埂全部被填平堵死。
第31頁 4 000年0月00日下午9:16 你趕走宋小姐的事,鬧到連附近住家都知道,你知道附近居民怎麼講你的嗎?自己去問問看。
第35頁 5 000年0月00日下午9:25 田埂有留缺口的部份,就是用來區域排水的,連這點都不知道,把排水溝渠填平種菜,還把田埂用土堵住,這種事你也做得出來。
本來沒那麼火大,看你一直硬凹、跳針、不敢正面回答,還講別人什麼無端指控,現在事情不是你說算了就算了,下雨天別人還在膽戰心驚呢。
第37頁 6 000年0月00日下午9:27 有種就把我踢出群組,像你對付宋小姐一樣,然後你就可以一個人自圓其說,沒有人會質疑你。
第37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