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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告張庭瑞
被告林盛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6月6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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