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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告唐伃慧
被告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22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在該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即民國112年7、8、9、10月租金及違約金,計算式:150000元×4=600000元),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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