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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告王柏鈞
被告葉憲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提名財務委員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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