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20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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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陳善德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漢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寧旭
陳秀娟
邱劉省
邱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982元,及其中新臺幣3,388,813元自民國91年3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30,169元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9,6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418,9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漢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5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8103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函、被告設立登記卡、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7至43、51至5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無訛,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

又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為劉東成、劉寧旭、陳秀娟、邱劉省、邱清溪,嗣劉東成於96年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寧旭,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3至71頁),故應以劉寧旭、陳秀娟、邱劉省、邱清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劉寧旭外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娟、邱劉省、邱清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1年12月24日為紓困資金,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當時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84萬元及78萬元,計362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

然被告於清償期限到期後無法清償系爭銀行借款,經富邦商銀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393號民事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214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始於91年3月8日清償3,388,813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擔任系爭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於上開清償限度內,得承受富邦商銀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對被告取得求償權。

又原告同意擔任系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受訴外人即當時被告公司董事劉東成所委任,縱認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支出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代位權、民法第546條或第176條之求償權,請求擇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及自原告代償時即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遲未繳納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0,169元,原告乃於00年0月間為被告代繳上開稅款,顯係有利於被告營運,並免除遭國稅局追償之風險,即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盡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兩造間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關係。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免受支出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0,169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上開稅賦之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2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稅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982元,及其中3,388,813元自91年3月9日起、其中30,1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寧旭陳稱:被告確實有欠原告上開款項。其餘法定代理人陳秀娟、邱劉省、邱清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8日代償被告對富邦商銀之系爭借款債務,代墊被告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0,16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393號民事判決、代償證明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此與數人保證同一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被告向富邦商銀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既承受富邦商銀之債權人地位,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且此承受之債權自亦已屆清償期,被告未即時償還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自原告代償後翌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償之系爭借款債務3,388,813元及自原告代償翌日即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償其應繳付之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0,169元,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所為與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相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81至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8,982元,及其中3,388,813元自91年3月9日起、其中30,169元自113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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