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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蔡瑩慈
被 告 吳麗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山地保留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如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當認原告之訴顯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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