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在忠孝夜
-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林玉儒於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為男
- 參、本院得心證之裡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因而受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右眼視力減損及勞動能力喪失
- 四、經查:
- (一)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曾向臺中醫院函詢原告傷勢,該院111
- (二)另據原告於刑事一審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在被告
- (三)復參酌證人即案發時到場員警蘇家賢於刑事案件111年7月1
- (四)至原告嗣後固陸續至三總醫院急診求診,並持續門診追蹤治
- (五)另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內容如下:「病患甲
- (六)再原告所提113年2月2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
- 五、綜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因而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攻防方法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瑞仁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鄭任鈞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980萬4634元(本院卷第107、108頁),另於本院同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變更自113年3月25日起計算(本院卷第246頁),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在忠孝夜市內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伊之左後腦勺1次(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伊隨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惟翌日視覺模糊,於111年1月1日至臺北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嗣於同年月3日回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復於同年月21日診斷為「右眼視野缺損、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眼科檢查結果為伊之右眼視力0.3。
迄112年7月7日伊至三軍總醫院回診,視力檢查結果右眼視力0.1,視野檢查顯示「右眼週邊視野缺損,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右眼異常」,診斷結果為「間接性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惟伊受傷前右眼視力為0.8,若無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伊應不致受有右眼視力衰退之傷害。
且伊就前述傷害於113年2月23日曾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該院醫師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右眼視力與視野受損」(下稱系爭右眼視力減損傷害),並評估伊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23(下稱勞動能力損失)。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7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伊擔任生技公司執行長,且為中國醫藥大學中西醫結合研究所兼任副教授、副研究員,需要長時間使用顯微鏡,現因視力受損,無法進行研究工作、開車等,身心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900萬463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4634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林玉儒於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原告為此心生不滿,不時跟蹤、騷擾或威脅林玉儒。
於110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被告趁伊與林玉儒在忠孝夜市分頭買東西落單時,徒手拉扯林玉儒,伊見狀後為阻止被告,遂對原告施以系爭傷害行為,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否認原告系爭右眼視力減損傷害及勞動能力損失係伊之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裡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頭部部位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9頁)、臺中醫院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偵字第223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75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9號受理,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0頁),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6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0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卷宗(下分別稱偵卷及刑事一、二審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右眼視力減損及勞動能力喪失 之結果,是否與被告持安全帽敲原告後腦勺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卷第247~248頁)?
四、經查:
(一)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曾向臺中醫院函詢原告傷勢,該院111年6月14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5883號函暨回覆摘要記載:「病患甲○○傷勢紀錄中,並無血腫、無撕裂傷或擦傷,也無腦震盪的症狀及診斷,以病患之傷勢合理推估,應不會有視神經病變致視力變差模糊的情形」(本院卷第293、295頁),併參酌上述原告所提臺中醫院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頭部部位鈍傷」(下稱系爭頭部外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23:3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12月30日離院」等語觀之,並未診斷出任何關於原告頭部遭受撞擊而有明顯外傷及腦震盪之徵狀,顯見依據第一時間處理原告傷勢之臺中醫院檢查診斷後,無法確知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無造成原告腦震盪,當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其所受爭右眼視力減損傷害及系爭勞動能力損失,是否為被告案發當日所造成之傷勢。
且衡諸原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具有博士學位,擔任中國醫藥大學中西醫結合研究所兼任副教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副研究員,且為生技公司之執行長,應有足夠之醫學常識,其若於110年12月30日案發當天急診時,評估自己有腦震盪症狀,理應因傷勢而持續感到疼痛,並立即向診治醫師反應,殊難想像其會選擇未留院觀察或為其他進一步之檢查而逕行離院。
(二)另據原告於刑事一審112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打我之後,我們才開始大量的爭吵,被打後我的頭很痛、很暈...,我什麼武器都沒有,我更不想要兩個教授在忠孝夜市扭打,我只好報警...在我被打之後,警察到場之前,被告與我仍持續爭吵...其實現場也蠻吵的,直到警察到場之前,我與被告都持續在爭吵,警察到場之後,我向警察表示是我報警的...並指著旁邊的監視器,要請員警幫我調取監視器記錄到的畫面」(刑事一審卷第345頁)。
證人林玉儒於同日證稱:「我看到有警察在場,原告看起來很好,活蹦亂跳的,還在那邊叫囂,說被告打他,說這裡有監視錄影之類的...,然後原告就開車離開了,這中間他好像說要拿我的安全帽,說這是兇器,警察就跟原告說這不是證物,就把安全帽還給我,原告當下沒有任何右眼流眼淚或不適」(刑事一審卷第384頁),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之後,尚可報警、與被告持續爭吵、駕車離開,未見原告受有明顯腦震盪之徵狀,其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情形,即屬可疑。
(三)復參酌證人即案發時到場員警蘇家賢於刑事案件111年7月1日偵查中證述:「我到現場處理時,被害人沒有說頭部不舒服,他只有說當時被安全帽攻擊,但現場看起來沒有什麼大礙,但還是請他去醫院驗傷」(偵卷第234頁)。
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原告於員警到場後表示:「他(即被告)打我的頭,我有報警,然後剛好這支攝影機有拍到(手指滷味攤旁邊),幫我做個紀錄,...對,我要告他。
就是我跟我的朋友在一起,在路邊...他看到我...,電話是0000000000,你們再幫我調查清楚,(指著左後腦部)在這個地方,這是摩托車,他在這邊用安全帽打我,我在這個位置被打的,...(上前對林玉儒說話)沒有,我跟她說,你去、你去,我是保留證物啊,妳去告我,謝謝!我沒有要告他,我跟你講,就是他打我的安全帽,我不告了啦,我知道,我知道了,我知道了,然後妳告的是我,我瞭解了,不能還給你啊,那是她的,不是你的。
她跟我講的話我一定會拿給她的啊,(對被告說)那又不是你的東西(原告過馬路去取安全帽),(手拿安全帽)他用的就是這頂安全帽打我。
(對林玉儒說)今天是妳告我(轉身),(轉身面對林,手指林)你告我(哭音,再轉身離去過馬路,上車,偵卷第287~291頁)」。
顯見原告於遭受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後,仍行動自如,尚可自行報警並駕車前往醫院急診,並與警方對答如流,實難認為有腦震盪之嚴重情形。
(四)至原告嗣後固陸續至三總醫院急診求診,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經該院張芳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名分別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右眼視野缺損,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右眼間接性外傷視神經病變」(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惟原告於三總醫院就診時間相距110年12月30日案發時既已相隔數日甚至數月之久,且非原告發生於事故後第一時間之處置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僅能就原告就醫診斷時客觀所見診斷病名,無法憑此推論上開症狀即為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之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此觀其上載有「疑似」之字句,益徵張芳維醫師無法確定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係何原因所致,且究係依據何種資料而為與前揭臺中醫院完全不同之判斷,有無就原告所受傷勢及形成原因調取病歷資料查核,或僅係依原告自述而記載,非無可議之處,故本院自難遽予採信。
(五)另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三軍總醫院,內容如下:「病患甲○○受有『右眼視野缺損』,其視野缺損之原因,是否係腦部外傷所造成?⒉病患甲○○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視神經病變之原因是否係腦部外傷所造成?⒊『左』後腦部之外傷是否可能造成『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該院函覆說明第二點稱:「經查張員所受之右眼缺損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與頭部撞擊有關,該員之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可能因頭部撞擊或搖晃所致,其撞擊或搖晃力量由右傳左造成」,此有該院113年3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4214號函(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
顯然依三總醫院之函所示,原告之右眼缺損及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就其因果關係雖可懷疑係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所受頭部外傷等傷害所致,惟此係以原告於該日受傷後,沒有再經歷其他外傷為前提,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未再經歷其他外傷,非全然無疑,此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與林玉儒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不時情緒不穩定,容易出現易怒、激動且常有自殺、自傷之想法,是無法排除三總醫院於111年1月1日診斷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病症,乃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後,另為自傷行為或遭受其他外力傷害所致,故尚難憑此認定原告上開病症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再原告所提113年2月2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診斷病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右眼視力與視野受損。
醫師囑言:個案於2021年12月30日遭遇事故,受有上述診斷,並住院接受治療,個案出院後規律於門診追蹤檢查,視力檢查顯示右眼視力逐步惡化,視野檢查顯示輕微視野缺損。
個案後於2023年12月29日、2024年02月23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視力檢查顯示右眼視力逐步惡化(最佳矯正視力約0.1),視野檢查顯示輕微視野缺損,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13,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3」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其診斷日期距案發之110年12月30日已有數年之間隔,自不能以數年後診斷之結果,用以證明三總醫院數年前為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確屬真實,亦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確係被告所致。
五、綜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因而造成系爭頭部外傷,惟原告既不能證明其遭被告傷害致視力減損之事實,所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視力減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萬4634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裡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本院卷頁 1 109年12月18日 原告:這樣都會被你遇到。
(中興湖照片)該往前還是往後,該上去還是下去。
第153頁左上截圖 2 109年12月30日 林玉儒:你要想想小孩們還有學姊。
原告:我交代了我不在的時候姐姐要幫忙照顧家裡分擔家事管小弟。
我不在了小弟要負責抱抱每個家人給大家溫暖。
第155頁右上截圖 3 110年1月28日 原告:我如果進行報復了,你想你還有機會願意怎麼樣嗎? 林玉儒:你也忘了我過去忍讓善待你和你的家人嗎? 原告:我也是背負著身敗名裂的風險,只為了跟你在一起,你知道嗎,以前我的風險比你大我都願意你知道嗎?講那個沒有用你都忘記了,你連你講過的話都忘記了。
林玉儒:你到底在說什麼反話,就是不讓你身敗名裂我才忍耐。
唉,算了。
第161頁右上截圖 4 110年1月29日 林玉儒:你叫誰去開門。
原告:我星期五就要冒險簽約下去了。
林玉儒:至少尊重我是實驗負責人吧。
原告:我有一半的權利。
林玉儒:你叫誰開門。
原告:你這個教職也是因為我才拿到的。
林玉儒:你要用至少尊重我是實驗負責人。
原告:你還敢背叛我。
林玉儒:你又在威脅我了。
原告:你背叛我有尊重過我嗎? 林玉儒:你叫誰去開門。
原告:你做什麼事情,我就回敬你而已,這不叫威脅。
第161頁右下截圖 5 110年2月9日 原告:你今天還是讓我等不到你,我萬分抓狂。
林玉儒:如果沒有立宏的事情,我本來預計明天才回去,而我趕回來也是看你在絕境想盡力幫忙!為什麼你現在又要怪我等不到?本來就沒有要讓你等也本來就是一片好意!你以為尾牙喝醉了就可以無視其他對我的傷害?我已盡力善待你,也請你善待我!好好過年,謝謝你 原告:等不到就是被放鴿子,也會待之!人造的業一輩子跑不掉的,請放心! 第163頁右上截圖 6 110年5月29日 原告:你還在說什麼 林玉儒:我不知道中間寫信的過程,只知道是你寫的。
你跟我說,也有知道了。
而這就是你又沒有讓我知道,只是議論的後果。
原告:你真的認為我會那樣?好吧,反正世界末日也在倒數了。
林玉儒:我在說的重點,你仍然沒有理解嗎? 原告:哎,到現在還在想怎麼保護你們。
我恨不得,一次不吃藥,讓你們陪葬。
林玉儒:你妳你,卻沒有知道其他人也在付出什麼,或是已經付出過什麼代價了。
原告:自閉症的邱家偉,吃鎮定劑前幾天在公車拉一肚子被帶到警察局。
林玉儒:我不想再講了,你先休息吧。
原告:還有對於發生的事,我死都不會甘心的,你記得。
林玉儒:做最多的付出最多的,卻也要被報復最多。
原告:選擇權一直不在我身上,我是被拋棄的。
對你做最多的付出最多的,卻也要被報復最多。
送你去中興,為什麼你這樣報復我。
原告:我在冷的發抖,你們在溫存週末,連我的訊息都不想理對不對。
第165頁上方2頁截圖 7 110年6月1日 原告:沒有什麼就不就範,決定是你做的,就算我死在湖裏你也仍然要這樣對我,對我來說什麼都不在乎了。
因為你的拋棄,我已經在失控邊緣了,我能做的事情是失控前演戲,在我毀滅以前把事情都安排妥當。
第168頁 8 110年6月7日 原告:我你最好叫他趕快躲起來。
林玉儒:真是夠了。
原告:不然你就見不到他了。
你讓我抓狂,你一定會後悔的。
林玉儒:不知道是誰一直在算帳然後一直威脅我。
原告:其實我已經去過好幾次了。
林玉儒:那可以說你是防疫破口嗎?我現在,受到Twist極大的壓力。
第169頁右下截圖 9 110年6月7日 林玉儒:你可以繼續,或是讓我交不出東西。
原告:反正再過幾天就知道這一關過不過去了。
這一關過不去我也沒有什麼好在乎的人。
你也沒有什麼好威脅我的了。
去年12月31號我已經為你死過一次。
林玉儒:我容來沒有威脅過你,不知道為什麼你要用這種方式,難道我沒有在為你想辦法嗎? 原告:我現在去吃藥。
我不要再講了。
冷靜下來。
第170頁左上截圖 10 110年7月4日 原告:就像承諾的一樣,陪你一起完成,不用牽拖別人。
你像做賊一樣下來看我走了沒,才會偷偷騎車溜走,我有多心痛,當天應該殺人的。
第173頁左下截圖 11 110年10月31日 原告:我快要發瘋了。
又來了快天亮了。
我去死好不好,這樣你們就會安心了對不對。
你不理我了嗎?你親手殺死我了。
林玉儒:我睡著了。
原告:我想去住院。
我快瘋了。
我極度想念你卻視而不見。
林玉儒:我覺得可以不要這樣嗎?明明跟自己家人在一起做事不好好珍惜! 原告:如果我可以我願意這樣嗎?我的心被拋棄毀滅了,在你前面我不堪一擊。
你卻無所謂,對我們的回憶不屑。
第177頁 12 110年11月1日 原告:你都不理我。
林玉儒:我不想在這樣無限循環。
原告:那就不應該用那樣的方式對我。
林玉儒:我不回應了,你無法珍惜你身邊擁有的,還一直要來情緒勒索。
我已經盡力幫忙公司,再多我也無能為力。
原告:去年12月你做的事情讓我落入湖中你說對不起不知道是不是真心的。
公司是公司,我們是我們,換作你是我面臨我的處境不知道你的感受如何。
林玉儒:你用跳湖這種激烈方式要脅我,本來就是不對的,我對不起的是當時就應該找人來,不讓你跳。
原告:公司無關情緒,我沒有月公司資源幫你情債情還。
林玉儒:什麼公司資源! 原告:我不說了,有一次會解脫的。
林玉儒:我一毛多的都沒拿,甚至公司還虧欠我。
第15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