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熊福智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自103年1月7日前某時起,明知阿爾索斯公司營運不善,已無法確實處理移民代辦、打工渡假等事宜,而無將來履行契約之真意,卻仍在網路及報紙刊登「代辦澳洲打工渡假」之相關廣告。
而原告在報紙上看到上開廣告後,乃於103年1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救國團教室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被告於該說明會對原告佯稱其可為原告代辦前往澳洲工作所需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事宜,並提供委託書供原告閱覽,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使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
被告雖於106年6月20日退還5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仍受有5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3、1241、1583號詐欺案件(下合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