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29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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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高○祥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黎○豐 (英文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標的所在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新加坡國人,本件屬涉外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結婚迄今,婚姻幸福美滿,甲○○於112年1月初因Coser商演活動認識被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主動追求甲○○,雙方進而開始交往以男女朋友自居,至同年2月26日二人始分手。

後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其臉書「黎○○ 」之公開帳號張貼文章辱罵、羞辱甲○○,原告始知悉被告與甲○○婚外情。

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於112年1月30日至臺中水雲端旗艦旅館(下稱水雲端旅館)發生性行為,及持續不間斷的以LINE通訊軟體互訴愛慕、私下相約見面,被告甚至表示希望甲○○嫁給他,被告所為已逾越正常男性與已婚女性間之社交往來範疇,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黎○○」之公開帳號張貼文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續張貼:「真的很討厭那個老公抓不住自己的老婆真的沒用」、「你女神"你老婆"求我上她我都沒。

我人還不夠好?」、「好好看看這照片,在看他老公就知道她為什麼一直要來找我」、「有頭腦的人看看她老公在看看我。

就明白為什麼她根本不愛她老公一直要來找我了吧」、「你老婆來開房我都沒要睡她你應該每天感謝神」、「老公自己老婆不照顧好還每天發文罵我…老公應該感謝我」等文字羞辱原告,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新加坡籍表演活動歌手,與訴外人甲○○是同一表演團體,是甲○○先主動找被告聊天、傳送暴露照片給被告,被告拒絕很多次,但甲○○稱家裡是黑道,什麼壞事都做過了,令被告感到害怕,且被告與甲○○又有好幾個團體演出活動要合作,為避免演出時尷尬,影響團體活動,才繼續與甲○○聊天。

甲○○在與被告聊天時告知被告伊不愛她老公,伊本來就想離婚了,原告也同意伊與別的男生聊天等等,又說要將名下車房贈與被告,被告雖自知不該與甲○○曖昧,但因甲○○情緒不穩定,為了怕甲○○亂發文罵人,被告才會順從甲○○意思回應「嫁給我」、「i love you」等好聽話。

情人節時也是甲○○自己跑來找被告,住在被告家旁邊的飯店,但被告只是陪她聊天到早上並未前去同住。

被告在與甲○○聊天曖昧一週後覺得是此事是錯的而想停止來往,甲○○便發文罵被告,並將聊天紀錄斷章取義傳給被告前女友,被告因而將私人臉書刪除與甲○○斷了聯絡,然時隔一年甲○○仍繼續發文罵被告及被告的前女友,被告隨即發文解釋,卻遭原告提起本訴,被告認為遭原告與甲○○仙人跳。

被告與甲○○也只是曖昧1週並沒有交往,是甲○○一直追求被告,兩人只有擁抱沒有親吻,否認與甲○○有同去水雲端旅館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在臉書上所貼文字僅發洩心情,並無指名原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16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證物袋),堪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初至同年0月00日間交往,有互訴愛慕意思之訊息對話,並於112年1月30日在臺中水雲端旗艦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及光碟為證(見卷第19-29、71-84頁)。

被告自認與甲○○有曖昧對話及摟抱行為,否認發生性行為。

經查:1.證人甲○○證稱:伊於112年1月27起與被告交往,於同年月30日發生性行為,當日在水雲端旅館有拍攝相片,翌日與被告對話內容是談論性行為等語(見卷第284-285頁)。

又甲○○確有於112年1月30日入住水雲端旅館,當時入住人數為2位,有水雲端旅館0000000函暨所附訂房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65-267頁)。

此外,並有甲○○與被告間對話訊息、相片及被告與原告經紀人梁布丁間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卷第25-27、242-245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甲○○證詞自屬可信,被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自不足採。

2.被告抗辯一開始是甲○○主動找其聊天及表示喜歡被告,且被告有表示拒絕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99-237頁),縱令屬實,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未保持正常男女交往分際,踰矩與甲○○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仍應該當侵權行為,要與開始交往時何人主動及被告曾否表示拒絕無關,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踰矩交往,互訴愛慕意思,並於112年1月30日在臺中水雲端旗艦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黎○○ L○○」之公開帳號張貼:「真的很討厭那個老公抓不住自己的老婆真的沒用」、「你女神"你老婆"求我上她我都沒。

我人還不夠好?」、「好好看看這照片,在看他老公就知道她為什麼一直要來找我」、「有頭腦的人看看她老公在看看我。

就明白為什麼她根本不愛她老公一直要來找我了吧」、「你老婆來開房我都沒要睡她你應該每天感謝神」、「老公自己老婆不照顧好還每天發文罵我…老公應該感謝我」等文字,業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卷第31-32頁),被告就其於臉書帳號張貼前揭文字內容不爭執,抗辯伊沒有寫上名字,伊是在發洩等語。

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被告發布上開訊息,頁面有「Meng Lilng髒夢咦小姐」字樣,顯然係指甲○○,則連接「真的很討厭那個老公抓不住自己的老婆真的沒用」、「你女神"你老婆"求我上她我都沒。

我人還不夠好?」、「好好看看這照片,在看他老公就知道她為什麼一直要來找我」、「有頭腦的人看看她老公在看看我。

就明白為什麼她根本不愛她老公一直要來找我了吧」、「你老婆來開房我都沒要睡她你應該每天感謝神」、「老公自己老婆不照顧好還每天發文罵我…老公應該感謝我」等文字,顯然影射原告,暗指原告條件能力不佳,導致甲○○出軌,並羞辱原告無力維護婚姻,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抗辯伊無指名原告及僅為發洩情緒云云,不足以否定其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亦堪認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踰矩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於其臉書帳號公開散布前揭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無不合。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商職畢業,現為工地主任,月入5萬元(見卷第246頁);

被告為中學畢業,擔任活動歌手,月入3萬元(見卷第91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名譽權,依序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依序賠償原告25萬元、5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25萬元+5萬元=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因凱米颱風來襲,經臺中市政府宣布,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5日停止上班、停止上課,順延宣判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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