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同住○○市○○區○○路00號大樓之鄰居,
-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傷害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
-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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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謝美惠
被 告 柯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同住○○市○○區○○路00號大樓之鄰居,雙方因住家噪音問題而生嫌隙。
被告竟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6時43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室電梯口,徒手拉扯伊之衣領,將伊拉住後摔倒於地板,並不讓伊離去(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拇指、左眼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20元、專人看護費用42天之92,400元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傷害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020元不爭執。
惟原告應無看護必要,不得請求此費用。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之住戶,雙方因住家噪音問題而生嫌隙。
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6時43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電梯口,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用24,020元。
㈢若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兩造合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費用。
二、爭點:㈠原告因系爭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必要則日數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為何?㈡原告所得請求適當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6時43分許,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02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9頁、第6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本院逕採認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可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因系爭傷勢住院,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即原告)於上述疾病於西元2021年11月09日至急診求診,於西元2021年11月09日辦理住院,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
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一星期。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週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1月11日住院3日及出院後7日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其陳明已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住院治療,該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亦須專人照顧,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日期為112年4月25日,距離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之110年11月9日已將近1年半,且原告該次之病名為:「腰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而接受腰椎第4節骨水泥灌注手術,亦與系爭傷勢之頭部、左側拇指、左眼及左側膝部之部位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該次住院與系爭傷害行為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請求其於112年4月25日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應以10日為限,兩造對此已合意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為計算(見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2,200元×10日=2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月收約6,000元,目前需扶養1名小孩,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亦無須扶養家人,名下有1部汽車,110、111年度股利所得分別為44元、147元,111年度財產總額為4,64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之動機、手段、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20元(計算式:24,020元+22,000元+3萬元=76,02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2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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