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31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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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項榮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姚海瑩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全球104終身壽險甲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2月2日經調解離婚。

原告於91年10月28日因被告教師身分優惠,借用其名義購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全球104終身壽險甲型」儲蓄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值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系爭保險契約繳款人為原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受益人原僅原告1人,後於94年間變更為為原告指定之親屬4人。

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個人退休金規劃,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113年3月11日準備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

又原告於起訴前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離婚調解時曾口頭答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原告因而同意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0萬元,詎被告竟事後反悔拒絕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務運用自由權受被告嚴重侵害,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第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替被告繳交保險費,為贈與保險費予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權利人仍為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保單目前仍由被告保管中,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亦由被告為之,被告係系爭保險契約真正之權利人及所有人。

兩造於112年2月2日於鈞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331號調解離婚成立,調解筆錄第五項:「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或請求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單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1年10月28日投保,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受益人原為原告,後於94年2月1日變更為原告及其親屬等4人,投保迄今保費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有保戶資料卡、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卷第2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3.證人施振義證稱:伊任職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擔任保險業務員,伊只認識原告,未見過被告,系爭保險契約不是透過伊投保,只是後來00年0月間原告請求伊協助變更受益人,伊提供表格讓原告帶回去簽名,再拿給伊寫受益人後再送件,原告跟伊說系爭保險契約要留著當退休金等語(見卷第164-166頁)。

另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LINE通知被告「放在妳放包包的地方的文件是我之前借妳的名字買的全球人壽的儲蓄險(當時應該是有優惠吧,妳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我是繳款人),為了避免以後雙方財務上的困擾或是還得見面談這些有的沒的,我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應該沒意見吧!…」,於同年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全球人壽的儲蓄險要保人變更,放了10幾天,妳愛簽不簽隨便,我收起來了」、「保費都是我出的,借妳的名字,看著辦吧」,被告已讀訊息均未回應,並未具體為反對表示,有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9頁)。

原告於112年2月25日以LINE通知被告「2張保單:第1張是上次變更繳款人的防癌險,因為離婚了,沒有婚姻關係,所以要保人不能是我,必須改妳自己。」

、「第2張,之前借妳的名字買的儲蓄險,也因為沒有婚姻關係,我希望把要保人變更為煜權,受益人煜權煜芯各一半,請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以上有2份文件要簽,我是託煜權拿過去給你,還是用掛號的寄給你?」,被告回應「都可,至於後續我再看」、「另外,我留給孩子的並沒有比較少。

這兩個孩子無虞。」

,有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5頁)。

原告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三、這張儲蓄險,是我借妳的名字買的,妳沒花一分錢、我也沒說過要送妳給妳,這不該是妳的東西…」,於112年3月4日以LINE通知被告「還有,全球的儲蓄險,請妳這兩天假日,認真地思考怎麼處理…不要逃避我發給妳的訊息」,被告回應「沒啥要逃避,有處理就會跟你說…」,有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7頁)。

原告又於112年3月11日以LINE通知被告「一周的時間到了,全球人壽儲蓄險保單你打算怎麼處理?」,被告已讀訊息亦未回應,未具體為反對表示,有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7頁)。

綜觀前揭兩造對話情狀,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為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被告均未為反對表示,亦無爭辯係原告贈與被告保險費,證人施振義早於00年0月間即受原告委託辦理受益人變更,且聽聞原告說系爭保險契約要留著當退休金等語,且系爭保險契約歷年保險費均係原告繳納,受益人先為原告,後變更為原告等4人,足可推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原告實質上保有系爭保險契約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關係,應屬可採,被告否認有借名契約關係,則非可採。

4.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3日變更完成通知書正本仍由被告持有,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7-218頁)。

原告陳明係因兩造離婚後,原告搬離原住處,未找到保單等語。

查兩造原為夫妻,保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保管,原告於離婚後搬離原住處,因未找到保單,故保單仍由被告持有,尚與常情不悖,無從以被告持有保單,否定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5.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31號成立調解離婚,於112年2月22日婚姻關係消滅,調解筆錄第5點約定:「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9-53頁)。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所生權利,不在前開調解事件請求範圍,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原告已拋棄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所生權利,被告抗辯兩造前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保險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而對被告為請求,並不足採。

6.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見卷第142頁),被告陳明業於同年月12日收受(見卷第154頁),已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無非主張原告於起訴前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離婚調解時曾口頭答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原告因而同意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0萬元,詎被告竟事後反悔拒絕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財務運用自由權受被告嚴重侵害,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等語。

惟被告拒不履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僅為財產權爭議,原告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返還,並非侵害原告人格自由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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