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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順益
被 告 李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與LINE暱稱「陳寶妃」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出租予「陳寶妃」使用,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寶妃」,並容任系爭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LINE暱稱「林語萱」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認識原告,並佯稱可指導原告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在指定網站上註冊,更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81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原告因而受有8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37號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新臺幣款交易憑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且引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037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前開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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