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12年第二次區分所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9月28日13時
- 二、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討論與表決部份,僅
- 三、再參照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内容,被告管委
- 四、被告管理委員會明知112年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12年第二
- 貳、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共1,007戶,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 一、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3項規定,區分所有
- 三、從而,被告社區於112年9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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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林志仁
訴訟代理人 曾胤豐
送達代收人 林承濬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被 告 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振強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所稱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次決議於不確定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9月28日13時召開,由徐振強擔任召集人,惟該次會議召集人僅於開會通知單上書面列名,實際並無參與會議,並委託李祐華代理,復於13時由李祐華宣布「人數不足、會議流會」等語,管理委員會亦未發送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即於112年10月2日發出被告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並定於同年10月15日13時開會,而前述二會議之召集人均列名徐振強,惟應是委任李祐華代理。
二、112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題討論與表決部份,僅有1.住戶規約與施行細則條例修改案,包含停車場管理辦法與收費方式修改案、管理委員解任條件修改案、主任委員參選資格放寬案。
2.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案。
3.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3-1.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
3-2.重大修繕-「廢除化糞池改接汙水下水道」、3-3.「小四方地面改約定專有,申請變更使用」。
3-3.「1樓、B1、B2樓梯間加裝監視器」等共計七案。
惟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與表決部份卻變相增加為十案(記載共計九案,區分為十案表決),其中有關調整管理費部份,分列三案表決:⒈議案五、是否同意分期儲蓄至116年汰換電梯控制系統討論案(決議結果…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50元,收三年)..】。
2.議案六之一、是否同意管理費調漲案..。
3.議案六之二、若社區管理服務維持現況,除消防系統外,不做其他重大修繕,同意之基本管理費金額方案如以下:(決議結果A方案:每月管理費1,000元、汽車停車位1,200元、機車位100元);
如社區住戶無承租汽車停車位,則須繳納之費用由原先的每月500元,調漲至1,650元,調幅程度高達3.3倍;
如社區住戶有承租汽車停車位則由原先的每個月每個停車位1,000元調漲至1,200元,調幅程度1.2倍;
承租機車位部份則為新增。
三、再參照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内容,被告管委會提案增訂違約條款,欲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利,變相增加住戶(區權人及承租人)之義務。
1.〈住戶規約或施行細則修改三〉決議通過之内容「…若中簽之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需繳納違約金:一年之管委會例會會議出席費新台幣6,000元。
…」。
2.〈住戶規約或施行細則修改六〉決議通過之内容「…得經委員會決議收回其車位,若該戶無車位,需支付違約金每項每次500元,併於管理費帳單一同繳納…」。
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來說,影響可謂巨大。
四、被告管理委員會明知112年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之表決内容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利害關係存續,竟無視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兩次均未依法將會議記錄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取得之會議紀錄亦是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轉傳。
另有關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兩屆管理委員會(兩屆重複之管理委員約有10餘人),其中111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任委員李祐華、財務委員陳雨軒、監察委員林子喬、毛方儒(二人為夫妻)、徐振強等十人,均以同樣方式蓄意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復由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檢察官追加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仍偵查中,足徵李祐華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等規定,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貳、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共1,007戶,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狀況為448戶出席(會議記錄記載實到228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全部區分所有權數之44.58%。
系爭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事錄,是由當時管理公司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即在被告社區電梯與公佈欄內公告,被告管委會為求程序周延避免爭議,將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3項規定,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事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使其再次知悉會議內容。
且考量原告對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法性有疑慮,被告管委會擬於000年00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通過之議案,重新討論表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2、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而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是第一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乃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且法條既明示「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僅以「公告」取代,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自難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第二次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之後才有可能成立。
三、從而,被告社區於112年9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與會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比例,會議主席乃再以同一議案於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然會後僅於社區電梯與公佈欄公佈該次決議之會議紀錄,而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會後15日內,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被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第244頁)。
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依法送達該次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故該次決議,自因被告未於會後就區分所有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
至被告雖稱被告社區歷年來均是用公告方式,未另外送達云云,惟被告亦可親送會議紀錄予住戶簽收,卻未送達會議紀錄,形同剝奪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並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不僅嚴重妨害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權益,亦無從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把持社區公共事務決策之流弊,是原告求為確認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社區於112年10月15日召開之112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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