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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陸續佯稱可投資新型專利酵素益生菌寵物糧,每盒獲利可達新臺幣(下同)50元、投資德州撲克牌賭場、德州保險、借款予賭客、投資洗碼桌,一週可獲利7%至20%左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共計14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09號、偵緝字第1210、121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82、26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及方式 詐騙方式 110年11月17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原告住處 交付現金10萬元 投資新型專利酵素益生菌寵物糧 110年11月27日某時 交付現金20萬元 投資新型專利酵素益生菌寵物糧 110年11月14日某時 交付現金25萬元 投資德州撲克牌賭場 110年11月26日某時 交付現金30萬元 投資德州保險 110年11月23日某時 交付現金10萬元 借款予賭客 110年11月26日某時 交付現金10萬元 借款予賭客 110年11月29日某時 交付現金30萬元 借款予賭客 110年12月2日 某時 交付現金10萬元 投資洗碼桌 共計1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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