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40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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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龍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慶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翊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祥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即台中市天津路服飾商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津路管委會)簽訂原證1即2023年天津路年貨大街承辦契約書(下稱系爭承辦契約),由被告承辦2023年天津路年貨大街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惟因被告無力承辦大型商圈活動,遂將其取得之承辦權再委由原告辦理,依被告與天津路管委會簽訂系爭承辦契約所訂條件承辦系爭活動,此有兩造簽訂原證2即2023年天津路年貨大街承攬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執行契約)。

嗣原告承攬後旋即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原證3即活動企劃書,經天津路管委會送交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核定後,原告即於000年0月間開始布置並招商,此有原證4即攤位規劃圖及攤商名冊可稽。

然原告開始執行兩造約定承辦之系爭活動後,在系爭活動舉辦期間即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20日,原告發現系爭活動舉辦區域竟有非依攤位規劃圖設置,且不在攤商名冊內之攤販出現,經原告派員追查,發現係天津路服飾商圈店家私自將其店鋪騎樓及柱子前空間出租予攤販使用,原告遂向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反應,要求被告與天津路管委會必須管制天津路服飾商圈內店舖不得出租或自行設置攤位,以維護系爭活動合法攤商及原告之權益。

詎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接獲上揭反應後均置之不理,繼續放任天津路店鋪及未經招商程序列冊之攤商繼續擺攤營利,直至系爭活動結束。

系爭活動結束後,原告進行結案結算及提出原證6即年貨大街成果結案報告,經結算原告竟因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放任天津路店鋪及未經招商程序列冊之攤商擺攤營利而增加支出新台幣(下同)206萬7048元,其中與違約設攤相關費用則有現場工作人員、義交保全人員雜支、餐費等支出,且因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放任天津路店鋪及未經招商程序列冊之攤商擺攤營利致原告招商不順,合法攤商減招,損失達384萬3600元,亦有原證7即損益表可證。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請求賠償,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又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等規定及台中市商店街年貨大街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年貨大街攤位之設置,應確實依核定之活動企畫書內容辦理,並應保留百分之5攤位免費提供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公益團體使用。」

、台中市商店街管理輔導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9條亦規定:「商店街內之騎樓、人行道及經本局核定之行人徒步區,不得擺設攤販、攤具、路障。」



又系爭承辦契約第11條及系爭執行契約第11條均約定:「攤位數量及販賣商品種類:以丙方(即原告,下同)所設攤位以123個為限……」。

是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竟違反前開系爭辦法、系爭條例等規定,容任系爭活動區域內店舖將店鋪騎樓及柱子前空間低價出租攤商,致原告招商攤位數大減,受有相當於減少攤位租金收入384萬3600元之損害。

又原告係處理兩造間委任事務即執行系爭活動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委任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僅就損害額為部分請求。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部分有二,茲分別說明如次: (1)增加支出710250元部分:①現場工作人員人事費用340000元:因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放任天津路店鋪及未經招商程序列冊之攤商擺攤營利,致活動現場混亂,經天津路管委會要求增加人手管制現場,因而增加現場工作人員人數,而增加支出費用。

又現場工作人員係以原告員工及台中市義勇交通隊服勤人員充任,原告員工因屬受僱於原告,本即有工資收入,未開立收據。

②義交保全人事費用91250元:因與前述①相同事由,經天津路管委會要求增加義交保全人數進行交通疏導,增加義交保全人數而增加支出費用,義交警部分有台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北區中隊領據441250元(參見原證9)可證。

③工作人員餐飲費129000元:因增加現場工作人員及義交保全人數,致增加上開人員之餐飲費用,惟原告僅能提供其中59740元收據(參見原證10),其餘無法提出。

④雜支150000元:因增加現場工作人員及義交保全人數,致增加上開人員費用及垃圾處理等雜項支出:❶會議桌租用費14000元(參見原證11)、❷台電線路設置費1260元(參見原證12)、❸罰鍰30000元(參見原證13)、❹增加工作人員保險費14876元(參見原證14)、❺流動廁所租金32400元(參見原證15)、❻垃圾廢棄物清運,增加清運車次,一併於開立統一發票銷貨金額內,無法區分(參見原證16)。

⑤小計:710250元(計算式:340000+91250+129000+150000=710250)。

(2)合法攤商減招所受損害228萬9750元部分:活動期間攤位收入為385萬3000元,總支出為769萬6600元,核算短絀損失384萬3600元,如扣除前開增加支出費用710250元,仍有314萬3350元之營收短收損害,原告主張為部分請求,此部分僅請求228萬9750元。

(3)合計:300萬元(計算式:710250+0000000=0000000)。

2、系爭執行契約應定性為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此從系爭活動係由天津路管委會依原證8即系爭辦法向台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天津路管委會申請獲准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活動,再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承辦契約之執行事宜,故依天津路管委會為申請人地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承辦契約自屬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活動,而原告僅係為被告執行辦理系爭活動之受任人,2份契約均為委任契約,均成立委任關係。

3、依天津路管委會與被告簽訂系爭承辦契約第11條約定劃定活動範圍及攤位數量,並於第14條約定乙方即承辦單位於活動範圍外營業行為禁止,並就該活動範圍外之騎樓外緣10尺空間約定由天津路管委會管理各情,可知系爭活動係約定有攤位擺放位置及數量之限制,且攤位擺放配置圖及攤位數量名稱均經送請台中市經發局申請,不論天津路管委會或兩造均不得逾越申請核准之活動範圍、攤位數及配置,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未依約定及申請核准之活動範圍、攤位數量、配置私自准許設攤,即屬違反契約約定及系爭辦法之規定,應負原告因被告違約及違規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

4、系爭活動舉辦期間,因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未依約定及申請核准之活動範圍、攤位數量、配置私自准許設攤,致問題叢生,3方於112年1月12日召開協調會討論,仍無結果,致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上開違約及違規之情形未獲解決(參見原證5),被告於知悉後亦未處理,則原告依被告及委任人之指示繼續委任事務即系爭活動之執行,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屬可歸責於天津路管委會及被告之事由致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5、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違反系爭辦法及系爭條例等規定,容任系爭活動區域內店舖將店鋪騎樓及柱子前空間低價出租攤商,致原告招商攤位數大減,受有相當於減少攤位租金收入部分,該情事於原告舉辦系爭活動期間發生時,經原告員工多次與被告代理人以通訊軟體LINE反應溝通無果,經召開協調會議亦無法獲得被告及天津路管委會之協力,始有攤位租金減少之損害,此有原證17即LINE對話紀錄可證。

二、被告方面:(一)兩造間就系爭活動之法律關係為次承攬,並非委任,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系爭承辦契約、系爭執行契約等未用印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2、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與天津路管委會簽訂系爭承辦契約,由被告承辦系爭活動事宜,而依系爭承辦契約內容,被告與天津路管委會間屬於民法承攬關係。

嗣因被告於活動期間另有案件需要承作,遂將系爭承辦契約轉包予原告承辦,兩造遂於111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執行契約,而依系爭執行契約內容,其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均與系爭承辦契約內容相同,且原告就系爭活動出租攤位所得收益均由原告取得,盈虧自負;

及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原告承攬後,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原證3即活動企劃書,經天津路管委會送交台中市經發局核定後……」等語,即可明瞭兩造間為「次承攬」法律關係。

縱令兩造於系爭執行契約將原告定位為執行單位,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改變兩造法律關係本質上仍屬於承攬關係,故原告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執行契約前,即已知悉天津路服飾商圈內兩側店鋪可自行或出租他人設置攤位等情,兩造間合約範圍並不包括兩側店鋪之私人空間,茲說明如次: 1、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即曾就天津路服飾商圈內兩側店鋪設置攤位相關問題交換過意見,其中被告尚有向天津路管委會爭取下列條件:(1)上述管委會少收回饋金200000元;

(2)取消10格攤位要做主題活動之方案;

(3)攤位格數,在不影響交通情形下,可增加260格到264格。

原告亦在知悉上述條件後同意承辦系爭活動(參見被證3),是原告就兩造間契約範圍不包括天津路兩側店鋪所設置之攤位乙節,應屬知悉。

2、依系爭執行契約第15條約定:「收取費用之禁止: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天津路管委會)會員或天津路上店家收取承租攤位以外之其他費用,店家騎樓外緣10尺(年貨大街所劃黃線)為天津路店家使用範圍,乙方(即被告)與丙方無權干涉及管理,由甲方全權處理。」

,可知兩造間契約範圍並不包括天津路兩側店家,天津路兩側店家在騎樓外緣10尺內可自行或出租他人設置攤位,與原告無關,原告在知悉上情後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執行契約至明。

是原告事後主張被告容任系爭活動區域內店舖將店鋪騎樓及格子前空間低價出租攤商,致原告招商攤位大減,受到相當減少攤位租金收入384萬3600元,及違約設攤期間相關費用,包括現場工作人員、義交保全人員雜支、餐費等而多支出206萬7048元云云,均無理由。

(三)依系爭執行契約第15條約定,天津路店家騎樓外緣10尺內之空間即屬店家可自行利用之範圍,無論係自行或出租予他人設攤,兩造於前開範圍內均無權干涉天津路店家及排除於兩造簽訂之契約外,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即與上開約定不符。

又依兩造公司員工於111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今年由其是店家門口攤商這部分這議題怕是一場硬戰(啊),如果我說如果今年這問題無法解決,姊,您有配套方案嗎?」、「有,沒這麼嚴重,把動線改一下就可以,商家設攤應向管委會登記,針對登記的商家去協調,可以將活動任務放在這幾家店家,給予免費廣告店家服務,以私下勸退設攤想法達到活動整場規範性。」

、「吵完了,但兩邊的狀況委員會沒辦法改變,回饋金少20萬元,10格主題格不需要了,讓我們處理,合約照年貨大街辦法都可,格數只要不影響交通,260-264格委員會默許,這樣的條件你們還有想法嗎,如果沒興趣我要趕快找其他方案」、「嗯,辛苦了」等語(參見被證3、原證17第3、4頁),可知原告就歷年舉辦系爭活動時,天津路兩側於外緣10尺內係屬於店家可自行利用範圍,及店家均會將該空間自行或出租予他人設攤乙情均知之甚詳,然因原告自信能以給予優惠方案方式私下勸退上開店家,加上被告尚有幫原告向天津路管委會爭取到較有利之條件,原告遂同意承辦系爭活動,並與被告簽約,嗣原告於簽約後發現無法改變天津路商家長久習慣時,始轉向被告爭執前情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其主張應無可採。

(四)原告雖提出原證9~16單據主張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依系爭執行契約第5條約定:「承辦費用:雙方因本次活動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由丙方負擔。」



第8條約定:「丙方應負起活動期間之安全、交通及環境清潔等維護。」



第18條約定:「會場之維護處理:丙方應於活動期間負責會場清潔、清運及交通、安全維護或意外事故之處理。」



第19條約定:「公共責任及產物損失險:丙方應就本活動執行範圍,投保總額為5仟萬元、每1個人之傷亡最低保險金額200萬元以上之公共責任及產物損失險。」



第20條約定:「環保維護責任:丙方就其負責之範圍內(天津路建築物建築線以外之公共道路用地),應廣設大型垃圾桶或垃圾子車,並隨時派人清掃、清運垃圾,保持路面整潔及水溝之暢通。

並應遵守噪音管制、水汙染防治及其他環保相關法令。」



是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受有所謂增加支出及攤位租金減少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應盡舉證責任。

且依前揭系爭執行契約第5、8、18、19、20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活動期間負責有關安全、交通、環境清潔維護及保險之處理,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即原證9~16單據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另依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因天津街店家將店家騎樓外緣10尺內之空間自行或出租他人使用之行為致原告有任何增加支出及受有損失等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承辦契約、系爭執行契約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為真正。

(二)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與天津路管委會簽訂系爭承辦契約,由被告承辦系爭活動,被告再將系爭活動承辦權交付原告承辦,兩造並簽訂系爭執行契約。

(三)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活動企劃書,經天津路管委會送交台中市經發局核定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布置並招商。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執行契約之性質究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執行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1、查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參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執行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活動乃由天津路管委會依原證8即系爭辦法向台中市經發局申請辦理,天津路管委會申請獲准後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活動,再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承辦契約之執行事宜,故依天津路管委會以系爭活動申請人地位,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活動,而原告係受被告委任執行辦理系爭活動事宜,系爭承辦契約及系爭執行契約等2份契約均為委任契約等情為其依據。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前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委任契約之內容係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契約則以「工作」是否「完成」為主要目的而言。

是依系爭執行契約內容,其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與系爭承辦契約內容大致相同,而系爭執行契約之契約名稱即為:「2023年天津路年貨大街『承攬』執行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契約當事人為天津路管委會(甲方)、被告(乙方)及原告(丙方),縱令僅將原告列為被告之執行單位,但其權利義務係各別獨立,與被告並非相同,即可印證系爭承辦契約與系爭執行契約均為「承攬契約」甚明,否則系爭契約抬頭名稱何必直接記載為「承攬執行契約書」?况依系爭執行契約約定,辦理系爭活動所需支出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天津路管委會請領費用或報酬(第5條),原告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定時間內負撤場、清潔、消毒等回復原狀義務(第9條),會場之維護處理、公共責任及產物損失保險、環保維護責任等,均由原告負責(第18、19、20條),原告並保證就系爭活動之執行,均符合被告及台中市政府各項法令、指示及協議辦理,被告得就原告承辦系爭活動之一切行為及措施、監督或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應確實依被告之指示辦理,不得有任何妨礙被告監督之行為(第21條),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合約,但天津路管委會得因被告或原告違約等事由終止契約(第27條)等條文約定,天津路管委會相當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被告相當於承攬人地位,原告則居於次承攬人地位,原告就系爭活動之執行過程,更應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堪認原告依系爭執行契約之履行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並非在履約過程僅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而已。

再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承攬後,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原證3即活動企劃書,經天津路管委會送交台中市經發局核定後……」等語,益可證明原告在履約過程不具有自主性,並非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締約基礎,亦無法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

從而,系爭執行契約之屬性顯與民法委任契約迥異,而與民法承攬契約大致相符,故系爭執行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本院既認為系爭執行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3項等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請求權基礎即有違誤,不應准許。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部分,無論該請求金額為全部請求或一部請求,既應全部駁回,本院就請求賠償之細項及金額均無再詳細論述之必要,乃為當然。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執行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3項等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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