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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張OO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 告 呂OO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OO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結婚至今。
被告明知吳OO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9年後長達4年與吳OO維持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關係,甚或有性行為之發生;
被告於110年5月3日書立切結書與原告,表明不再與吳OO有私下聯絡及往來後,仍維持與吳OO之不當關係,亦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打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諮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60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之概念不應肯認,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證6至8、10至1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據,均屬被告與吳文良間不公開之談話紀錄,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蒐證手段逾越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
其餘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起訴狀稱其安排被告共同至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且觀諸原告與吳OO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13年2月24日原告詢問吳OO:「今天是元宵節是團圓的日子你可以早點去晚上要不要回來吃飯」、「所以你們的狀況是你不能控制主導的?」(被證1),及113年3月13日原告詢問吳OO:「今天是星期三晚上你一樣會去跟甲○○約會嗎?」(原證21),顯見原告知悉並接受被告之存在,原告放任吳OO與被告聯繫、見面,顯係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為之允諾,倘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亦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具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可言。
原告起訴狀稱於109年10月5日起知悉被告與吳OO間之侵權行為,然原告直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
縱原告提出諮商之收據,其諮商緣由是否與被告有關,仍屬有疑,甚且,原證18中除有原告伴侶諮商外,亦有吳OO及訴外人陳曉詩之個別諮商收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吳OO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至今。
(二)被告明知吳OO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10年5月3日書立如原證3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與吳OO先生除公事上私下並無任何關係」「之後本人若與吳OO先生私下聯絡及往來」「將自願離職,以示負責」等語,交付原告收執(下稱
系爭切結書)。
(三)如原證4之契結協議書,為吳OO簽立,交付原告收執。
(四)如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被告暱稱為「伶」)
(五)如原證6至8、10至13之LINE對話紀錄,為吳OO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日期如原告所主張。
(原證6至8、10之被告暱稱為「110」,原證11至13之被告暱稱為「婉伶」)(六)如原證21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吳OO間於11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
又如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吳OO間於113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
(七)如原證26之錄音光碟,為1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因酒駕撞車在派出所調查期間,吳OO與被告以電話通話,原告正在吳OO車上,原告亦與被告通話,三方通話經由原告錄音之錄音檔,其錄音譯文如原證29所示。
(八)原告自認陳曉詩之收據應屬心理諮商所誤傳,應予剔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
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
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
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
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
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
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
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
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
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
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
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
,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
負忠誠義務,殊無疑義。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本件被告所
辯「配偶權」之概念不應肯認云云,暨其參考之判決,顯
有「稻草人論證」之謬誤,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原告起訴狀載稱:「於109年後,被告與原告配偶即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朋友、同事或工作關係,且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收到不知名人士之信函(原證1:原告收受不知名人士信函之內容影本),內有被告與原告配偶相處之照片,
被告的美甲及手鍊證明與原告配偶同車,並十指交握,且
被告亦長時間陪伴原告配偶至台北錄音。
……原告知悉上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不當關係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5日即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9年10月5日起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但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進行
,查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9頁),因起訴時效中斷,則於111年2月6日以後持續進行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時效。
故原告基於被告在111年2月5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為顯無理由,堪先認定。
此外,即原告基於被告在111年2月6日以後之侵權行為所為請求,則詳後述。
(四)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
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
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
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
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
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
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
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
,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
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
準。
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
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
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
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
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
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
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
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
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
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
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
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
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
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固然辯稱原證6至8、10至1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但上列對話紀錄,確可達成證明原告主張事
實之目的,符合合適性原則;在所有可能達成上開證明目
的之方法中,上列對話紀錄應是對被告最少侵害之手段,
符合必要性原則;又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尚難謂
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換言之,就上列對話紀錄,依比例原則審查結果,查無應
予證據排除者。
(五)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6日以後持續進行之侵權行為,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吳OO於112年7月7日簽立之契結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吳OO於其上表明「願終止與女性不正當感情及關係」等語,交付原告收執,足認吳OO
當時向原告坦承其與女性有不正當感情及關係,雖未載
明所謂女性為何人,仍具參考價值。
2.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原告於112年7月5日將系爭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傳給被告,並稱:「甲○○小姐你已違反了,該當如
何?」被告已讀未回;
下一則訊息為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表示:「妳之前拜託我到月底,妳說妳可以不用進公
司,妳只是要收尾客人而已!但現在怎麼妳還一直正常
進來呢?妳這麼的傷害我,這樣破壞我的家庭,真的不
想再看到妳……」等語,被告立即答:「……7月過後我一定會離職的你放心……」等語,原告隨後回稱:「好的,
那請遵守協議,不要再跟我老公有任何牽扯,任何方式
的聯繫謝謝配合」,被告立即答:「沒有聯繫也不需要
聯繫……」等語。觀諸被告就原告所言「破壞我的家庭」
、「跟我老公有任何牽扯」,若無此情事,理當爭辯而
不容汙衊,但卻毫無爭辯,且默認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
不與吳文良私下聯絡及往來之協議而應離職等情,足認
應係在那不久之前,被告與吳OO有不正當感情及關係,
為原告所察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
3.依原告所提出吳OO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詳後)及吳OO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上係吳OO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而同意原告用於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被告不爭執為其中暱稱「110」、「婉伶」者,僅爭執其非暱稱「00」者,可見:
⑴原告主張112年8月7日被告向吳OO稱:「老公」、「你會不會不要我」等語,有原證6之LINE對話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
⑵原告主張112年8月17日被告向吳OO稱:「是不是要一起壓我去婦產科了?」、「你真的好狠我好恨我愛這
麼久的男人跟他老婆一起設計我」、「從星期二的電
話開始你們就是想確認這個孩子還在不在」等語,有
原證7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⑶原告主張112年8月19日被告向吳OO稱:「你真的忍心不要我了是嗎?」、「我只剩下你了沒有你我要怎麼
辦?」等語,有原證8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⑷原告主張112年9月8日被告向吳OO稱:「現在你要放棄了.代表你真的沒有真正愛過我!說愛我只是想彌補
你對我的虧欠」等語,有原證9之LINE對話為證(見
本院卷第43頁)。雖然被告否認其為暱稱「00」者,
但與被告所承認其為原證6至8、10暱稱「110」及原證11至13暱稱「婉伶」之發言類似,並經吳OO出具聲明書,足認應亦係被告之發言。縱認此發言者另有其
人,而剔除此項證據,於結論亦無影響,不具重要性
,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112年9月27日被告向吳OO稱:「是因為我很愛你」、「你多久沒抱我沒碰我了?這是我們之間該
有的嗎?」、「你還是我男朋友嗎?」等語,亦有原
證10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⑹原告主張1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吳OO稱:「明天我們兩個談談吧把事情都解決一下」等語,有原證11、12之
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
⑺原告主張1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吳文良稱:「我需要跟你拿鑰匙我房子月底要退租」等語,則有原證13之LI
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
⑻據上事證,更加印證當時不久之前,被告與吳OO間確
有婚外情之親密關係,當時原告察知後,吳OO有疏遠
被告之情形,而被告明知吳OO有配偶,仍對之難分難
捨。
4.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2年8月20日群組中之工作行程擷圖(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40分間去工作不在家。
另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0之錄影光碟及其如原證17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於當日
上午10時57分獨自搭乘電梯至原告住家,迄於當日下午2時14分始見被告與吳OO一同搭乘電梯離去之情狀,並非無據,堪予採信。互核前揭事證,被告與吳OO間既有
婚外情之親密關係,此舉自不令人意外。
5.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吳OO間於11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問:「今天是星期
三晚上你一樣會去跟甲○○約會嗎?」吳OO回答:「對」等情,足認被告與吳OO間之婚外情至此時仍在持續中。
6.依原告所提出於1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因酒駕撞車在派出所調查期間,吳OO與被告以電話通話,原告正在吳
OO車上,故原告亦與被告通話,三方通話經由原告錄音
之錄音光碟(原證26)及其錄音譯文(原證29,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原告向被告聲稱:「我從來沒有看
過史上最厲害的小三」、「要跟我搶老公就對了,誒妳
跟我老公在一起四年多喔,對不對?然後妳還跟我講說
妳還跟我寫切結書告訴我說妳絕對不會跟他在一起」、
「在我老公身上種草莓啊」各等語;被告則依序答稱:
「妳趕快吵完,我要進去做筆錄了」、「不用拿以前的
事情來講」、「啊所以全部都是妳自己在講嘛」各等語
。觀諸被告就原告指控「史上最厲害的小三」、「跟我
搶老公」、「跟我老公在一起四年多」,若無此情事,
理當否認而不容汙衊,或澄清已於何時與吳OO分手,但
卻未否認,無異默認,足認被告與吳OO間之婚外情至此
時仍在持續中。
7.此外,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侵權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具阻卻
違法事由云云,無非以下列LINE對話,即113年2月24日原告詢問吳OO:「今天是元宵節是團圓的日子你可以早
點去晚上要不要回來吃飯」、「所以你們的狀況是你不
能控制主導的?」(被證1),及113年3月13日原告詢問吳OO:「今天是星期三晚上你一樣會去跟甲○○約會嗎?」(原證21),為其論據。但觀諸上開對話,僅足見
原告無可奈何,尚難謂已得原告之允諾,茲被告舉證不
足以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即屬不法。
8.據上事證,被告明知吳OO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間迄今與其有婚外情之親密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已堪認定。
(六)關於諮商費用之請求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
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
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人進行心理諮商之費用,固非全然無據,然在同類案件,通常不必進行心理諮商,而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惟念及原告因被告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深受其苦,衡情亦難謂
完全不需要心理諮商,爰從寬准許其進行個別諮商一次
之費用,參照其所提單據,可准許3,5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逾此金額部分,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准許。
3.舉輕以明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安排吳文良及被告進行心理諮商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更加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遑論其誤為請求賠償陳曉詩進行心理諮商之
費用,均非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
(七)關於慰撫金之請求
1.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斟酌前揭認定被告於112年間迄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期間及情節非淺,其餘請求賠償期間約半數已經罹於
時效而無理由,參以原告陳報其為碩士畢業,擔任臣田
生醫科研有限公司與臣田國際生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陳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等語,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
可知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身分地位與經濟
狀況相對較佳,被告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也相當可觀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應無詳細揭露於判決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相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3日寄存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03,500元(即諮商費用3,500元+慰撫金500,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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