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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王藝樺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蔡秀麗
吳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被告蔡秀麗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被告吳佩芬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佩芬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被告蔡秀麗於111年10月20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幫助詐騙集團便於施詐及收受犯罪所得。
原告誤信詐騙集團所成立LINE投資群組謊稱可以藉由專人操作投資取得豐厚獲利而加入,因而陷於錯誤陸繼匯入投資款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10萬元。
被告所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佩芬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起訴書及匯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41、36149、370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匯款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71、81至86頁),被告吳佩芬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被告蔡秀麗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蔡秀麗、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吳佩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被告蔡秀麗自113年3月31日、被告吳佩芬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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