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51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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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益民一中商圈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凌志國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影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應提出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凌志國,其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益民一中商圈A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物業管理人員恐涉有侵占系爭社區攤位租金、挪用公款之情,已請求被告將如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被告迄未提出。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如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有私自進入被告辦公室翻閱、拍攝並影印諸多資料,且被告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影本交予原告,故原告請求閱覽、影印,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就已取得之之部分,亦無請求被告再行提出之理;

另原告申請之資料龐大,被告須拆封文件、影印、重新裝定,為避免資訊外流,並須蓋印註記,所須耗時甚鉅,自無法短時間內完成作業;

又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應提供之文件,且涉及大量個人資料及租金金額,如提供予他人,恐導致惡意競租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為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同年月14日填具申請表(本院卷第19、21頁)請求被告交付並提供閱覽影印「申請項目」所示文件。

㈢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至33頁)予被告,請求提供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社區財務年度報表、每月財務收支報表予原告閱覽、列印。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回函(本院卷第35頁),拒絕提供存證信函所請求之文件。

㈤被告已交付111年1月至同年9月之財務收支報表予原告(本院卷第1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付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供閱覽、影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⒈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法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交付予原告閱覽、影印,然被告迄未提出等語,而被告不否認原告前有填具申請表請求被告交付並提供閱覽、影印99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4日期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財務報表、公共區域收益、租約、帳表明細、社區物業管理、保全、清潔合約書等文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社區財務年度報表、每月財務收支報表(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㈢),而被告除於112年10月12日回函拒絕提供存證信函所請求之文件外,又於本件抗辯已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及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已取得及有權請求之文件內容既有爭執,則除原告已取得之下開文件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就被告抗辯已交付之文件部分,原告自認被告已交付111年1月至112年2月之如附表編號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既已取得此部分文件,是此部分即無須提起訴訟請求,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

至被告抗辯原告私自進入被告辦公室翻閱、拍攝並影印諸多資料,故原告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監視器截圖影像(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為證,然原告否認有取得除前開文件外之其餘文件。

經查,觀之監視器截圖影像,影像中之人固有閱覽、翻拍或列印文件之舉,惟尚無法證明影像中之文件即為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而無法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被告就除原告自認取得外之其餘文件均已交予原告閱覽或影印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社區規約第8條,請求被告交付附表「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供閱覽、影印,是否有理?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次按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此有規約(見本院卷第37至73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對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僅抗辯此部分文件均已提供等語,然原告僅收受附表編號3「請求文件」欄所示111年1月至112年2月之文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除前開文件外之其餘附表編號1至3「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核屬有據。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主張被告為執行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租賃收益事項,所簽訂公共區域租賃契約,事關公共基金即其他經費之收支事項,與社區住戶具有利害關係,且為管理委員會執行費用之收支項目、製作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憑之原始支票等語,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有權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等文件,而附表編號4、5「請求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乃係核對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內容所必要之文件,附表編號6至8「請求文件」欄則為檢核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內容所必須之文件,是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與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金額是否正確具有密切關聯,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即難認有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範圍而應予剔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亦屬有據。

⒋然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時,自應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查如附表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所涉契約相對人之姓名、地址及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係契約相對人為簽約而提出,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自不得將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原告閱覽或影印,是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4至8「請求文件」欄所示文件涉及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後,再將之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應提出文件」欄所示文件予原告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判決所命之給付,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

考量被告應提出之文件係自99年起至112年止,長達10餘年所留存之文件,其數量非少,且部分文件有待被告為遮隱措施後提出,爰酌定被告履行主文第1項所示義務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請求文件 應提出文件 1 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同左 2 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 同左 3 自99年起至112年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包含會計帳簿明細、年度報表、每月報表) 自99年起至110年12月止、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財務報表(包含會計帳簿明細、年度報表、每月報表) 4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公共區域收益帳冊明細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5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攤位租賃契約書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6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物業管理契約書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7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保全公司契約書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8 自99年起至112年止,益民一中商圈A區之清潔管理契約書 同左(涉及個人資料部分應採行相當之遮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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