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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 告 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博仁
蔡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239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0.4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0.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惠丞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丞公司)於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鄭博仁、蔡裕國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9年4月21日分別撥款100萬元、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4月21日止,被告惠丞公司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攤還,利率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75%計算(被告逾期時利率核算為4.5%),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繳納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距被告惠丞公司自112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01,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601,239元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電腦帳務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13至7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1,239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0.4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0.9%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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