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540,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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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廖朝孔

法定代理人 廖本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本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06年5月1日簽訂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屆期自動終止,租金前3年為每月4萬元,後3年為每月4萬5,000元,押租金12萬元。

詎被告自107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1號,下稱系爭調解),確認被告至110年1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47萬9,000元,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仍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兩造復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終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1年4月18日提前終止甲租約,並結算被告至111年4月18日止,積欠原告之租金共71萬5,952元,經以押租金12萬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9萬5,952元。

惟被告仍未清償上開租金,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為使被告盡快搬離,再將系爭房屋及334、334-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1個月,並於112年5月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金3萬元,且約定被告若未於租賃期滿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然被告仍未給付上開租金3萬元,且迄至112年8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

又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62萬5,952元(計算式:59萬5,952元+3萬元=62萬5,952元)。

另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334、334-1地號土地,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月+3萬元÷30日×69日=60萬9,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此利益予原告。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4,952元(計算式:62萬5,952元+60萬9,000元+50萬元=173萬4,952元),扣除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租金12萬元,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0月止,被告轉租予訴外人社團法人雲林縣啟智協會(下稱啟智協會)之租金28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萬8,952元。

爰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06年5月1日簽訂甲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屆期自動終止,租金前3年為每月4萬元,後3年為每月4萬5,000元,押租金12萬元。

詎被告自107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向本院起訴後,兩造於110年3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確認被告至110年1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47萬9,000元,被告並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仍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兩造復於111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1年4月18日提前終止甲租約,並結算被告至111年4月18日止,積欠原告之租金共71萬5,952元,經以押租金12萬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9萬5,952元。

惟被告仍未清償上開租金,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為使被告盡快搬離,再將系爭房屋及334、334-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1個月,並於112年5月9日簽訂乙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金3萬元,且約定被告若未於租賃期滿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然被告仍未給付上開租金3萬元,且迄至112年8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62萬5,952元。

另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334、334-1地號土地。

而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收到被告給付之租金12萬元,及啟智協會轉交之租金28萬6,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甲租約、公證書、乙租約、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及112年8月9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7至57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萬9,952元(計算式:62萬5,952元-12萬元-28萬6,000元=21萬9,952元),核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甲租約已於111年4月18日終止,乙租約之租賃期間則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是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

又被告迄至112年8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則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334、334-1地號土地,被告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參以甲租約終止時之租金為每月4萬5,000元,乙租約之租金則為每月3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9,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2月+3萬元÷30日×69日=60萬9,000元),應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依乙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如違約不於租賃期滿交還不動產時,則乙方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就被告若未於112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2.被告本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卻遲至112年8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有乙租約及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乙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並影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後續之使用收益,且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已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自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距112年5月31日乙租約期限屆至僅2月9日,被告之違約情狀尚非重大,如仍使被告依乙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已超過16個月之租金,顯使被告受不測之損害,有失情理之平,而應予酌減。

3.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期間為2月9日,而乙租約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應得以被告違約期間之租金1倍計算違約金,復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已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8,952元(計算式:21萬9,952元+60萬9,000元+15萬元=97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並自113年6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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