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劉翊泓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40萬5091元,繳納裁判費1萬4959元(本院卷第47頁),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擴張為222萬6354元(第7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8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8118),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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