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60,202404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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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麗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面積282平方公尺、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674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1萬9,600元,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林克信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2,是被上訴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受利益為60萬4,176元(計算式:50674*282*2/60+319600*2/5=60417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萬4,1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
土地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82 5/60 林金成:1/30 林麗貞:1/60 林克信:2/6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面積(㎡) 林金成:2/5 林麗貞:1/5 林克信:2/5 樓層面積合計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共6層 一層:74.1 地下層:83.23 合計:157.33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持分比例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林克信 2/60 2/5 2/5 林金成 1/30 2/5 2/5 林麗貞 1/60 1/5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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