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649,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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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謝東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吳雨衡
賴春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間起擔任翔勝不動產投資公司(下稱翔勝公司)業務,翔勝公司以經營中小企業放貸為主要業務,由外部金主借貸資金給翔勝公司,翔勝公司將借款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翔勝公司以每月約1%-1.5%之利率付息給外部金主,業務居間介紹金主可獲取業績獎金。

㈡被告吳雨衡於108年8月、000年0月間委託原告交付40萬元、150萬元合計190萬元給翔勝公司;

被告賴春環分別於111年2月、3月間委託原告交付45萬元、35萬元合計80萬元給翔勝公司。

翔勝公司於收到現金後,會簽發公司本票給金主。

而為擔保原告確實有金被告知款項交付給翔勝公司,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日、111年2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

又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現款後,確已將全部現款交付翔勝公司,翔勝公司亦已簽發公司本票要交給被告,則被告理應返還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給原告。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1號裁定准許。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與被告一家自幼熟識,被告因信任原告所述利息收益可觀,放貸審查嚴謹,毋庸擔心本金無法取回,乃同意參與之,期間有收取原告交付之利息。

㈡000年0月間被告吳雨衡交付230萬元給被告,期間收取每月約3萬元利息,109年間取回40萬元本金,尚留190萬元本金。

而原告於被告吳雨衡借款期間均簽發交付個人本票給被告,本票屆滿之時,再簽發新本票以換回舊本票,以擔保被告吳雨衡所交付現金之返還,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系原告最後一次簽發交付之本票;

被告賴春環係於111年2月17日交付8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同日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即附表編號2本票)交給被告賴春環,以擔保被告賴春環所交付本金之返還。

故原告所交付給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現款後,確已將全部現款交付翔勝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有爭執,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此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是否應接受執行。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

故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原告係發票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所為原因關係為何之抗辯,並無庸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乙節,被告對之有所爭執,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舉證人莊淑芬到庭作證陳稱:原告簽發本票係為擔保所交付的錢投到翔勝公司的擔保,之後錢到公司後,就換回本票,主要是錢到公司的過程,不適與原告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279頁)。

然查,證人莊淑芬證稱被告2人去投資時,伊並沒有在場,也不知道他們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280頁)。

則原告與證人莊淑芬間就簽發原告個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等二人間之事由,至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簽發原告個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莊淑芬既非在場見聞,尚難僅以莊淑芬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證人莊淑芬亦明確證稱:原告沒有拿公司票來,伊不能還原告個人票等語(見本院卷280頁),可知原告取得翔勝公司簽發之本票後,本應儘速交付給投資人(即本件被告與證人莊淑芬)藉以換回個人簽發之本票,而本件原告於取得翔勝公司簽發給被告之本票後,原告則持續執有翔勝公司之本票,全然未交付給被告收受藉以換回原告個人所簽發支本票,顯然與證人莊淑芬之情節有所不同,故證人莊淑芬與原告間就原告簽發個人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可當然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間。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為真,則其對被告自仍應本票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100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1日 1,9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WG0000000 002 111年2月17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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