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6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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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曾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176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17年6月10日止,週年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1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1761元。

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 告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查詢時間:112年12月21日)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所載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㈠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2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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