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661,2024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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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許朝欽
被 告 鄒月華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時,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院卷第11~15頁),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以裁定命補正後(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本院卷第47、53頁)。

嗣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0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月華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伊於000年0月間,欲向富邦銀行學士分行辦理美金定存時,鄒月華推薦伊購買名稱為「一年美金固定配息匯率型270結構式投資(SI)組合式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閉鎖期為3個月,每年配息約百分之5.45,伊以為自己購買的是公司債,即於同年月11日以美金86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鄒月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誘使伊購入系爭金融商品。

嗣經伊爭取,富邦銀行例外同意於閉鎖期間內,返還伊美金86萬5261.98元,高於原始投資本金,惟因富邦銀行未即時退款,致伊未能於112年11月13日始進場購買美國長債,受上開閉鎖期耽擱,遲至同年月29日始取回資金購買美國長債,該16天期間美國長債價格上漲約百分之6,伊因此受有額外支出160萬元之損失,並有身體不舒服、心理壓力大等健康權受損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160萬元、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鄒月華與訴外人即富邦銀行學士分行經理黃華弄於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均已向其說明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充分了解後,始同意購買,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親自簽名,且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書第一條「風險警語」第七項特別揭示「客戶如欲撤銷本商品之申購,須於本商品收件截止日(即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前提出辦理撤銷申購,逾時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撤銷本商品之申購」,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購買,依約應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0分前撤銷申購。

原告逾期後,始多次提出解約之要求,富邦銀行於112年11月27日不堪其擾,乃例外以個案簽准方式,協助原告辦理提前贖回手續,原告取回之金額高於其投資本金,未受虧損,是原告主張鄒月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誘騙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顯屬無據。

又原告未舉證富邦銀行遲延返還其投資款,致其資金運用受影響,無法及時投資美國長債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失,且原告前開主張縱令屬實,其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未有人格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權利侵害要件不符,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爭點為:原告主張鄒月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讓原告誤以為其所購買的是富邦公司債券,事實上原告購買的為被證二所示之一年美金固定配息匯率型270結構式投資組合式商品,原告雖以高於投資本金之金額贖回,然其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60萬元財產損失及6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16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鄒月華明知其就該美金86萬元本欲購買富邦銀行發行之公司債,卻未據實告知,隱匿其實際購買標的為系爭金融商品,且受有閉鎖期間3個月之限制,致其資金運用受有影響,未能按其投資計畫購買美國長債,受有價差損失1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唯一證據為與鄒月華112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紙(本院卷第17~27頁、第120~121頁)為證,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然該等對話並無鄒月華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表示系爭金融商品為富邦銀行發行之公司債之記載,原告主張遭鄒月華欺騙,尚嫌無據。

2.另參被告所提112年9月11日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85頁),內容略以:「(客服)接下來想與您確認四點事項,您本次承作的商品是一年美金固定配息匯率型270組合式商品,已由專責人員向您說明本商品之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的內容,請問我說得正確嗎?(原告)正確。

(客服)您本次承做的商品屬於客制化商品,是依您本身投資考量決定客制化起單及跟單承做,並已充份了解商品內容以及可能發生之一切風險及損失,請問我說的正確?(原告)正確。

(客服)為保障您的權益,在您承做本商品當時,本契約各項書面文件以及商品契約書上的客戶聲明文字,皆是由您本人親自簽名並書寫,請問我說的正確嗎?(原告)正確。

(客服)接下來與您確認本行人員沒有勸誘您本人購買本項商品,此次交易是符合您本人自身需求而決定投資,請問以上我說的正確嗎?(原告)正確。」

原告亦不爭執錄音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120頁),依其等對話之意旨,應認原告係經解說後,始同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3.復觀諸系爭金融商品之契約書(本院卷第87~9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承作授權暨指示書(本院卷第98頁)、商品宣告書(本院卷第99頁)、文件簽收單(本院卷第101頁)之標題欄均已明載為「結構式投資(SI)組合式商品」,且系爭契約書就投資收益給付及其計算方式,其中「閉鎖期」欄以粗體字註記:「自起息日起三個月,於閉鎖期內客戶不得全部或部分終止」(本院卷第90頁)。

原告主張以為自己購買的是富邦銀行之公司債,並非結構式投資商品,自屬無據。

4.至原告雖稱伊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富邦銀行固有全程錄音,惟客服詢問過程冗長,且鄒月華就伊詢問之問題避重就輕,故伊未專心聆聽語音介紹,並因簽署之合約太多,伊沒有辦法仔細看,都是問鄒月華問題,以判斷商品風險,迄購買後,始知悉並非債券而係組合式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其相關附件時,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所投資金額逾美金86萬元,其若因未專心聆聽語音介紹、未仔細看契約文字,應屬其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選擇,尚難以原告自身決策風格,推論鄒月華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5.此外,富邦公司於契約解除後已返還原告美金86萬5261.9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另主張因富邦公司「遲延」返還價金致其無法如期於112年11月13日以同筆資金購買美國長債,與其於同年月27日購買時,多付160萬元價金乙節,惟依照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書,自起息日(生效日)112年9月19日起,三個月內,於閉鎖期內客戶不得全部或部分終止(本院卷第89、90頁),若非富邦銀行以專案方式同意解約,原告自不可能於112年11月13日以同筆資金為其他投資,原告主張富邦銀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稱受鄒月華欺騙,且富邦銀行態度消極,令其身心痛苦異常等語,然其未能舉證證明鄒月華對其為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侵害,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月賠償60萬元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富邦銀行與鄒月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不能證明鄒月華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其主張鄒月華之僱用人即富邦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160萬元+慰撫金60萬元=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末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並經提示兩造,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兩造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訴訟係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19~125頁筆錄),原告於同年月28日所提民事補正狀暨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27~133頁),依上說明,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年/月/日/時/分) 傳送訊息者 對話內容 本院卷頁 1 112/09/23/14:00 原告 請問我如果明年六月突然想買美國公債而毀約富邦債券,這樣大概只能領多少。
第17頁 2 112/09/23/18:12 鄒月華 今天我剛好休假,下週一上班查一下回覆你喔。
第17頁 3 112/09/23/18:14 原告 好的。
第17頁 4 112/09/23/18:14 鄒月華 OK。
第17頁 5 112/09/25/10:59 鄒月華 哈囉,目前查詢到約是97.7%。
第17頁 6 112/09/25/16:27 原告 就是沒領到息又扣一些錢的意思嗎? 第17頁 7 112/09/25/16:44 原告 語音通話 (3分12秒) 第19頁 8 112/09/25/16:45 鄒月華 到了打給我。
第19頁 9 112/09/25/16:52 原告 語音通話 (5秒) 第19頁 10 112/10/07/14:03 原告 我的債券現在是97.7%,到期為104.9%,所以是每個月撥給我0.6%,這樣算對嗎? 第21頁 11 112/10/07/16:23 鄒月華 到期是一次給104.9%,如果按月撥給是約0.408%。
第21頁 12 112/10/07/16:25 原告 了解,謝謝。
第21頁 13 112/10/07/17:09 鄒月華 OK。
第21頁 14 112/10/11/10:26 鄒月華 語音通話 (8分57秒) 第21頁 15 112/11/07/11:50 原告 語音通話 (9秒) 第23頁 16 112/11/07/12:07 原告 語音通話 (16分59秒) 第23頁 17 112/11/20/17:20 原告 到現在快2個月也是97.7%,也沒有跳到妳說的每月加0.4%,而為98.1%。
這產品提早解約的風險如此之高,妳卻未善盡告知之責,我問六個月解約時可領多少你們也忽攏我,周一沒處理好,絕對告你們詐欺。
第23頁 18 112/11/20/9:21 原告 人在作,天在看,幹這種壞事,你們以後一定會有報應。
第25頁 19 112/11/20/11:02 鄒月華 我們當初都已經有講清楚了,且符合公司規範。
第27頁 20 112/11/20/11:03 原告 語音通話取消 第27頁 21 112/11/20/11:04 原告 語音通話取消 第27頁 22 112/11/20/11:05 原告 你敢不敢發誓,妳從頭到尾都沒隱瞞,有的話妳全家死光光! 第27頁 23 112/11/20/11:06 原告 敢不敢? 第27頁 24 112/11/20/13:57 鄒月華 已經呈報主管和公司,接下來公司會處理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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