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77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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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被 告 陳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自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日起(本院卷9頁),對照起訴狀附表除附表二編號4外(應係誤載),利息起算日均與發票日相同,另原告雖曾變更利息起算日為退票日(本院卷84頁),然其所特定之利息起算日亦與發票日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起(本院卷114頁),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未曾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9,200元,原告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匯款共66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其子賴俊達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戶名:賴俊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以賴俊達及訴外人即其女賴比芳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約定利息為15萬3,200元即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81萬9,200元與系爭借款之差額(計算式:81萬9,200元-66萬6,000元=15萬3,200元),詎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迄今亦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200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借錢,系爭支票受款人並非原告,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發票日與匯款日期亦不同,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81萬9,2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本院卷17至25頁)為證,然依上開跨行匯款回單記載,雖足以認定陳文溪、郭惠珍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中,但該等款項並非匯款至被告帳戶中,且匯款金額亦與原告所述之借款金額不符,雖原告主張係因扣除利息,致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然迄未提出利息之說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匯款款項係由被告所收受,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81萬9,200元之借貸關係,洵屬無據。

另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僅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尚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確係作為原告借予被告系爭借款之擔保,又無其他證明可佐,故系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則原告聲請認定系爭支票之筆跡為被告之筆跡云云,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9,200元,及自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原告聲請傳喚賴俊達,以證明被告係以賴俊達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本院卷88頁),核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民國) 匯款人 收款人 金 額 (新臺幣) 匯 款 方 式 1 99年5月10日 原告 賴俊達 11萬8,000元 郭惠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2 99年6月18日 陳文溪(代理人:原告) 賴俊達 13萬4,000元 陳文溪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3 99年8月27日 陳文溪 賴俊達 11萬3,000元 陳文溪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4 99年9月27日 陳文溪(代理人:原告) 賴俊達 14萬6,000元 陳文溪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5 99年9月30日 陳文溪(代理人:原告) 賴俊達 14萬9,000元 陳文溪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 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1 IQ0000000 110年4月16日 賴俊達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16萬6,000元 110年4月18日 2 WK0000000 110年3月10日 佑順達企業有限公司 空白 16萬3,200元 110年3月10日 3 0000000 100年4月2日 佑順達企業有限公司 欣亨企業有限公司 17萬5,000元 100年4月6日 4 ADD398276 99年12月15日 賴比芳 空白 15萬元 99年12月15日 5 AG0000000 99年12月31日 賴比芳 空白 16萬5,000元 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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