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
- 二、本件被告所張貼之不實文字内容,已足以贬損原告之社會地
- 三、並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貼,
-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居住其內,系爭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張貼字條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言詞、書面、電話
-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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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惠英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8被 告 張喬棠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居住其内,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告則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並於一樓經營服飾店,與原告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已興建多年為老屋,屬連棟透天建築,兩造過去多有糾紛而相處不睦,被告經常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並滲漏至系爭14號房屋之外牆等為由,要求原告處理,惟早於民國111年6至7月間,原告委請訴外人金龍興工程行水電技師就系爭房屋之2、3、4樓前陽台測試,並未發現漏水現象,原告已告知被告上情,也讓水電技師勘查被告所居住之系爭14號房屋,但被告拒絕讓技師進屋。
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卻仍於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意圖,以載有不實内容之紙條張貼至系爭房屋之一樓鐵捲門上,紙條略稱:「自治街12號屋主阿輝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阿輝。
112年6月18日(本人留)」云云。
每當原告將被告所張貼之紙條移除後,被告便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58次。
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滲漏,警局亦無通知原告修繕,被告嚇跑原先承租系爭房屋之租客後,在原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原告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意圖阻攔出租,或遇到看房租客,被告會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等語,其主觀上顯係為妨害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甚明,迄今被告仍有前述行為。
被告所為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妨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足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系爭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
並不得對系爭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二、本件被告所張貼之不實文字内容,已足以贬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客觀上屬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且已妨害原告之出租自由權利,其行為顯然悖反公序良俗,主觀上亦有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60元、租金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02,66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
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貼,且也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騷擾,警方也不曾告知被告不可貼提醒紙條。
原告若要舉證系爭房屋未漏水,應請法院認證之土木技師公會單位會同雙方查看。
112年4月3日被告碰到原告,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按:廚房、陽台、廁所或浴室等之樓板龜裂滲漏均有可能),原告竟嗆被告稱:他已經知道哪邊漏水,但他不要告訴被告,他就是故意要漏水,他每天都要漏水,被告拿他沒辦法啦,怎樣等語,顯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況。
被告是擔憂公共安全,因系爭房屋漏水滲透至被告房屋之外牆及瓦斯管,會導致爆炸,才善意提醒原告,原告卻因此栽贓被告,稱被告恐嚇租客及欲承租系爭房屋之人,並對被告提起告訴,然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又原告為了誣陷被告,竟偽造且提出非被告筆跡、署名112年7月9日之字條,自不可採為證明。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之:㈠醫療費用2,660元:原告說謊良心不安,向精神科求診與被告無關,不同意賠償此項費用。
㈡租金損害10萬元:系爭房屋前租客連偟成解約,與被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並無關聯,且原告並非出租系爭房屋之人,出租人是原告妹妹甲○○,原告無權主張房屋租金損失,縱使出租人真為原告,原告反而因連偟成解約賺到違約金。
又系爭房屋招租乃以醒目之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與被告張貼通知單在電鈴旁之位置差距甚大,並不影響其招租,被告並無妨礙意圖。
至於被告在騎樓架設監視器部分,鏡頭是對準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無妨礙到原告。
㈢慰撫金20萬元:被告因焦慮系爭房屋漏水而有使瓦斯管爆炸、雙方房屋坍塌之可能,而終日寢食難安,今反遭原告顛倒是非,主張被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云云,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居住其內,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他人作為店面以賺取租金;
被告則居住於系爭14號房屋,並於一樓經營服飾店,與原告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已興建多年為老屋,屬連棟透天建築,兩造過去多有糾紛而相處不睦,被告經常以系爭房屋有漏水並滲漏至系爭14號房屋之外牆等為由,要求原告處理,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起,以載有略稱:「自治街12號屋主阿輝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阿輝。
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字語之字條,張貼在系爭房屋之一樓鐵捲門上,原告將被告所張貼之紙條移除後,被告會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方式反覆張貼多次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112年6月18日紙條(見本院卷第25頁)、部分紙條(本院卷第29-41頁)、錄影光碟及事件整理表(見本院卷第45-48頁)、原告與第三人連偟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49-5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與第三人邱錫隆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67頁)、不動產契約委書、房屋稅單(見本院卷第143-147頁)、光碟(見本院卷第149頁)、本案審理期間張貼之紙條(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被告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7-165頁)、原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73頁)等為證 ,應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張貼字條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妨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足認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字條張貼於房屋牆上,固有礙觀瞻,而對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有所干涉,惟被告之所以張貼字條係因其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有人使用時會有漏水,被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貼,且也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滲透至被告房屋之外牆及瓦斯管,恐有危害公安之虞,才張貼字條通知原告,是善意提醒原告,絕非騷擾等情,業據被告到庭所陳明。
又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見立法理由),按查: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指行為人已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之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始足當之;
「脅迫」應認係依情形,或對人為攻擊之威脅行為,或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且本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均係指對「人」實施而言,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意志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
若行為人係對「物質」施強制力,則需相對人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強暴」手段,始足當之。
至本罪之「脅迫」手段,性質上則無從對「物質」實施之,而結果及於「人」。
原告既主張被告前後多次張貼系爭紙條,且均係於原告將紙條移除後,對原告表示『如果你撕起來我就繼續張貼』是被告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多次,在系爭房屋上張貼系爭字條並未對原告之身體或物質為上開所述之足以造成原告當下或及時得感受其物理或心理壓制效果之有形力行使;
或對原告為強制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攻擊的威脅行為或使生恐怖心,而在客觀上可認為係已達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
⒉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且恐嚇罪之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而非單純以受惡害通知者之心理感受為斷。
本件被告固有張貼字條,且於原告撕去字條後,亦陳稱會再予 張貼,不過係表達其主觀認原告之房屋恐有漏水之情事,一再張貼同一通知事項之字條,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並非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通知,自與恐嚇犯行有間。
⒊刑法為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基於謙抑性思想,及保障言論自由,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倘成立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現象。
據此,行為人若出於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實,發表嘲諷、輕蔑、謾罵他人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縱令其人深感不快,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
從而,認為構成刑法意義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應限於行為人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評論,僅單純而謾駡他人,或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往來頻繁,因起衝突爭執,引發負面情緒,致使出言不遜,所在多有,如認此類負面情緒回應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暢均該當刑法上之「侮辱」或「誹謗」,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景況。
本事件紙條上之言論,指摘系爭房屋若有漏水恐造成公共危險,純為被告內心主觀感受意見,縱然可能危言聳聽,而令原告內心不悅,但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攻擊目的而屬攻擊、不屑、輕蔑及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人格或地位評價之謾罵性言詞或用語,自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範疇。
⒋另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仍將該具體事實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
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且兩者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成立誹謗罪。
本件系爭紙條上之言論, 屬被告針對連棟式建物之「本案房屋漏水隔壁房屋,恐致生公共危險」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前開涉及公共利益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無所謂真實與否,自與純粹杜撰、造謠具體事實之行文脈絡迥然有別,當已逸脫加重誹謗罪所保護客體為「事實陳述」之範疇,且僅採取「警方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之用語,並未聳動誇張批判,難認被告係出於實質惡意而為指摘、傳述,亦與誹謗犯行有間。
⒌另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對於有否漏水部分有所爭執,而被告除張貼字條外,並無其他滋擾行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到被告有張貼紙條以外之具體不法侵害或滋擾行為,是被告所為,實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作為已踰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生住戶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結果,是依上述規定及見解意旨,要難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滋擾」之構成要件。
⒍另審諸卷附系爭房屋現場招租照片(見本院卷第195頁)及原告與第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7頁、第61-67頁),原告就系爭房地仍得自由使用及出租收益,被告並無妨礙原告使用收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存在。
㈡基上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在其共有之系爭房屋張貼字條之行為,固有妨害原告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之圓滿性,惟其行為對原告之人格權並無侵害,且觀其張貼之動機及張貼紙條之內容,並非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
無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被告侵害,乃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
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於法無據。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字條張貼於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有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不可不信有權行使之圓滿性,於被告張貼後,固得請求被告除去回復原狀,今被告張貼之字條均遭原告除去而不存在,有原告所提出之字條可參,是被告為之侵害,已然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所張貼之字條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且無妨害原告權利之自由行使 ,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人格權並無侵害,已敘明如前。
則原告自無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及給付慰撫金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依人格權被侵害而向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60元、租金損害10萬元及請求給付慰金20萬元,於法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系爭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
及強制 、恐嚇、騷擾妨害原告出租,進而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訴請㈠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
並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原告出租之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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