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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聲請人黃智勇
相對人即
原告游允誠
相對人即
被告劉達元
本院審理相對人游允誠、劉達元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士良於民國93年間向伊之父親黃賜慶購買改建前之「建國市場」編號34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陳士良及游允誠誣告劉達元私自過戶系爭攤位未果後,由陳士良對黃賜慶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致黃賜慶名下繼光街房地無端遭法拍,因系爭攤位再衍生出的民刑事案件,伊都是當事人,伊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無非以其與游允誠目前有多件民刑事案件繫屬中為據,
惟本件訴訟結果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被告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難僅依聲請人與游允誠間有相關民刑事案件為由,即認本件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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