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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游允誠
被 告 劉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士良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黃賜慶購買改建前之「建國市場」編號343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之租賃權及使用權,雙方簽訂合約書,並約定俟日後法令許可時再行辦理移轉變更,嗣於97年9月16日法令開放轉讓規範,被告竟假藉陳士良名義,向黃賜慶表示係受陳士良委託辦理系爭攤位過戶事宜,致黃賜慶於00年0月間誤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黃賜慶因此對陳士良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認定應賠償陳士良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本息。
被告並未受陳士良委託而係假借陳士良名義向黃賜慶詐欺取得系爭攤位之權利,嗣於105年間以900萬元轉讓予他人,被告係以詐術使黃賜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攤位使用權利,應對黃賜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黃賜慶怠於對被告行使相關權利,陳士良為黃賜慶之債權人,伊為陳士良之繼承人,伊依民法第1148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賜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賜慶16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賜慶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賜慶辦理系爭攤位之承租權予伊之行為,已經陳士良提告侵占罪而獲無罪判決確定,另陳士良提告主張伊以詐欺或不正當之手段使黃賜慶誤將系爭攤位移轉予伊,認伊涉犯詐欺取財罪,亦獲不起訴處分,可知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賜慶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黃賜慶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繼承陳士良對黃賜慶之債權,代位黃賜慶請求伊給付16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士良於93年間向黃賜慶購買系爭攤位之租賃權及使用權,嗣黃賜慶於00年0月間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被告,黃賜慶因此對陳士良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認定黃賜慶應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
陳士良於112年6月5日過世,原告為陳士良之繼承人之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黃賜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利,業已侵害黃賜慶之權利而受有利益,黃賜慶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黃賜慶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陳士良為黃賜慶之債權人,原告為陳士良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42條規定,得提起代位訴訟請求被告對黃賜慶為給付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係提起代位訴訟,自須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始得代位行使黃賜慶對於被告之權利,而被告既否認黃賜慶對其有債權,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即黃賜慶對被告確有168萬元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黃賜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攤位使用權利,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讓渡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84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8頁、第115-145頁),惟上開內容僅能證明黃賜慶有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讓與被告,嗣被告再將系爭攤位之權利以900萬元讓渡予訴外人詹秀蘭,以及黃賜慶因無法證明其將系爭攤位使用權讓與被告係經陳士良之同意或指示,致其需對陳士良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詐騙」方式使黃賜慶陷於錯誤而交付轉讓攤位相關資料之事實。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替黃賜慶出資律師費用,故黃賜慶不願意向被告提出相關告訴,係怠於行使權利等語。
惟證人黃智勇到庭證稱:伊為黃賜慶之子,黃賜慶在343號攤位過戶期間,並無認為遭被告詐騙,亦無要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並無積欠黃賜慶債務,黃賜慶沒有要向被告提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原告自陳黃賜慶不願意向被告提出相關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8頁),足見黃賜慶主觀上並不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黃賜慶自無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可言,原告主張黃賜慶係怠於行使權利,顯不可採。
4.此外,被告遭告訴侵占、詐欺案件,相關刑案已判決其無罪確定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8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80頁)。
足見被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賜慶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等語,並非無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心證認其主張被告應對黃賜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真,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黃賜慶對被告有168萬元債權存在為可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賜慶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洵屬無據。
(三)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黃賜慶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黃賜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債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賜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賜慶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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