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三)被告固抗辯:於借貸後,已有陸續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玉山
-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原告交付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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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周美惠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陳昱騰即陳永瀚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向原告借款1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就系爭款項雖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借據,惟被告於原告前另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詐欺等案件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1號)坦承:伊跟原告約定的借款是貸款帳戶的上限餘額,確有領到系爭款項,兩造間有約定於112年5月前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然系爭款項已屆上開清償期限,惟被告僅曾於111年4月11日還款9萬元,迄今尚有136萬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借款後,有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各款項金額,而各該款項其均係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內。
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迄至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方屬催告返還借款,是以被告於原告催告前至少已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抵充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於其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抗辯:於借貸後,已有陸續以現金存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各款項金額,合計265,931元(原被告主張之本件還款金額合計為266,931元,而此部分因被告有誤繕,故本院逕予更正之,詳如附表所示)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相關存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6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本院審酌並核對附表所示存款時間與款項金額,雖與被告所提相關存款回條相符合,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利息,且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款項約定於112年5月前返還,則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就該附表所示時間及存入款項金額可知,被告存入該帳戶的時間不一,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匯入之款項亦係各存入2千餘元至7千餘元不等金額,顯非固定,是該等款項是否確為清償系爭款項,尚非無疑,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部分確係有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尚有136萬元未為清償等情,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原告交付現金後,請被告代為存入其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內作為繳付之保險費,而非本件被告清償之借款云云,並有提出其所購買英國保誠人壽保險之電子保單及購買保險收據相關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7頁)。
然經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提英國保誠人壽保險之電子保單及購買保險收據相關證明等資料內容,本院至多僅能知悉原告購買保險時所填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繳款帳號(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所存入附表所示款項之銀行帳戶相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69頁),均係原告所有玉山銀行金融帳戶,惟本院並無從自上開保險之電子保單及購買保險收據相關資料內容知悉原告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現金予被告乙節,亦或是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確係均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其繳付保險費之款項等情形存在。
再者,依常情而言,不論是繳付水費、電費、保險費用等相關生活雜費,理應均有各期所繳付時間、款項、收據可供查詢,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存入其玉山銀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所示各款)確係屬原告自己的金錢,或該等款項確為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亦或是有如本院上述之相關繳付證明資料或相關人證等證據足證其主張屬實,則原告其既無法證明其確係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存在,應認其舉證不足,其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6月27日 5,938元 23 106年5月25日 5,421元 45 107年4月26日 5,318元 2 105年7月4日 2,541元 24 106年6月5日 2,363元 46 107年5月7日 2,310元 3 105年7月25日 5,865元 25 106年6月23日 5,413元 47 107年5月24日 5,291元 4 105年8月4日 2,504元 26 106年6月30日 2,348元 48 107年6月5日 2,318元 5 105年9月26日 5,763元 27 106年7月24日 5,576元 49 107年6月22日 5,311元 6 105年10月5日 2,473元 28 106年8月3日 2,351元 50 107年7月4日 2,324元 7 105年10月25日 5,762元 29 106年8月22日 5,449元 51 107年7月24日 5,321元 8 105年11月4日 2,481元 30 106年9月5日 2,368元 52 107年8月6日 2,325元 9 105年11月25日 5,812元 31 106年9月25日 5,503元 53 107年8月24日 5,321元 10 105年12月5日 2,508元 32 106年10月3日 2,351元(被告此有誤繕為3,351元本院逕予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47頁) 54 107年9月6日 2,313元 11 105年12月26日(被告此有誤繕105年12月28日本院逕予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31頁) 2,451元 33 106年10月25日 5,214元 55 107年9月26日 5,321元 12 105年8月25日 5,762元 34 106年11月2日 (被告此有誤繕為109年11月26日本院逕予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47頁) 2,214元 56 107年10月5日 2,313元 13 105年9月5日 2,485元 35 106年11月27日 5,315元 57 107年10月26日 5,314元 14 106年1月4日 5,881元 36 106年12月1日 2,314元 58 107年11月6日 2,314元 15 106年1月25日 5,721元 37 106年12月25日 5,211元 59 107年11月23日 5,312元 16 106年2月3日 2,448元 38 107年1月5日 2,310元 60 107年12月6日 2,312元 17 106年2月24日 5,617元 39 107年1月25日 5,143元 61 107年12月26日 5,213元 18 106年3月6日 2,445元 40 107年2月2日 2,240元 62 108年1月7日 2,213元 19 106年3月24日 5,543元 41 107年2月26日 5,213元 63 108年1月24日 5,314元 20 106年4月5日 2,371元 42 107年3月5日 2,201元 64 108年2月20日 7,312元 21 106年4月21日 2,341元 43 107年3月23日 5,214元 65 108年3月28日 7,312元 22 106年5月4日 2,331元 44 107年4月10日 2,243元 66 108年5月7日 7,511元 合計:265,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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