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蔡博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 二、被告謝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 三、被告劉泓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 四、被告楊祐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告蔡博安負擔百分之
-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博安如以新臺幣1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蔡博安、謝佳玲、楊祐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妙音、蔡博安、謝佳玲、劉泓瑋、楊祐展
- 二、被告方面: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
-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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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玉玲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①劉妙音
②蔡博安
③謝佳玲
④劉泓瑋
⑤楊祐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博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謝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三、被告劉泓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四、被告楊祐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告蔡博安負擔百分之7,被告謝佳玲負擔百分之16,被告劉泓瑋負擔百分之7,被告楊祐展負擔百分之7。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博安如以新臺幣10萬元;
被告謝佳玲如以新臺幣20萬元;
被告劉泓瑋如以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楊祐展如以新臺幣10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妙音、蔡博安等2人為被告,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謝佳玲、劉泓瑋、楊祐展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17~1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博安、謝佳玲、楊祐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其中被告蔡博安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1月31日意見陳報狀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法院直接為判決,無答辯理由,本院卷第43頁),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妙音、蔡博安、謝佳玲、劉泓瑋、楊祐展等5人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向伊佯稱可至亞馬遜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使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伊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妙音、劉泓瑋均以:伊等並未詐騙原告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博安、謝佳玲、楊祐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本院卷第61~70頁,被告蔡博安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599至6560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03~106頁,被告謝佳玲部分)等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等起訴書(本院卷第133~138頁,被告劉泓瑋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3~176頁,被告楊祐展部分)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上訴字5258號(被告謝佳玲部分)、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被告劉泓瑋部分)、同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被告楊祐展部分)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無訛。
被告蔡博安、謝佳玲、楊祐展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參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計算式:匯入被告蔡博安帳戶10萬元+匯入被告謝佳玲帳戶20萬元+匯入被告劉泓瑋帳戶10萬元+匯入被告楊祐展10萬元=50萬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博安、謝佳玲、楊祐展等3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等交付各自所有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上揭損害,被告蔡博安、謝佳玲、楊祐展等3人自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博安給付10萬元、請求被告謝佳玲給付20萬元、請求被告楊祐展給付10萬元,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楊祐展上開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原告曾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給付賠償義務,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有該署112年度請上字第748、753號上訴書(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稽,被告楊祐展既迄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得請求金額(10萬元)自無庸扣除。
㈣再者,被告劉泓瑋雖否認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惟集團式之犯罪,本不以每一犯罪成員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僅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由何人下手之必要。
本院審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6號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劉泓瑋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於000年0月間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玫瑰圖案)Rou」、「榮凡」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依照系爭詐騙集團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被告劉泓瑋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流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足見被告劉泓瑋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其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與被告劉泓瑋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劉泓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其給付10萬元,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劉妙音將其個人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將85萬元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卷第57~60頁)為證,惟本院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推認被告劉妙音就本件原告遭第三人詐欺之款項,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且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劉妙音亦係原告所提詐欺告訴之被害人,即難認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或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劉妙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被告劉妙音給付85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分別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劉妙音給付85萬元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項次 原起訴聲明(本院卷第13頁) 1 被告蔡博安應給付原告85萬元。
2 被告謝佳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項次 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17~118頁) 1 被告劉妙音應給付原告85萬元。
2 被告蔡博安應給付原告10萬元。
3 被告謝佳玲應給付原告20萬元。
4 被告劉泓瑋應給付原告10萬元。
5 被告楊祐展應給付原告10萬元。
6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交付時間 金融帳戶資料 本院卷頁 1 劉妙音 000年0月間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第57、58頁 2 蔡博安 000年0月間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第61頁 3 謝佳玲 000年00月間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第53頁 4 劉泓瑋 000年0月間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第133頁 5 楊祐展 111年10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第168~171頁
附表四:(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卷頁 1 111年10月5日13時28分許 85萬元 被告劉妙音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 第57~60頁 2 111年10月7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博安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 第61~70頁 3 111年10月7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被告謝佳玲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 第103~106頁 5 111年9月15日17時7分許 5萬元 被告劉泓瑋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 第133~138頁 6 111年9月15日17時9分許 5萬元 7 111年10月8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楊祐展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 第153~171頁 8 111年10月8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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