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88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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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力偉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吉茗

蔡欣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924元(計算式:本金700,420元+附表所示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0,505元=720,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71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 (新臺幣) 33,733元 利息 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803.24元 違約金 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0.2045% 34.21元 違約金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09% 80.05元 666,687元 利息 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17,035.66元 違約金 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0.192% 638.27元 違約金 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84% 1,913.17元 合計20,5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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