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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沈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月變動)加碼年利率8.09%浮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9.7%,即1.61%+8.09%=9.7%),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0,325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季變動)加碼年利率6.59%浮動計算(目前為8.2%,即1.61%+6.59%=8.2%),被告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76,436元迄未清償。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總計為536,761元(計算式為:160,325元+376,436元=536,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2份、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1至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0,325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9.7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10% ;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6,436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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