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91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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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詹前慶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雷孟勳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孟勳、林育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被告雷孟勳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育陞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雷孟勳、林育陞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雷孟勳、林育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雷孟勳、林育陞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江佳蓉為被告,後追加被告雷孟勳、林育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利息(見卷第79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陞現羈押在法務部○○○○○○○○,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提解到場(見卷第117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林育陞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被告林育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育陞自民國112年2月前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或「皮助」、或「皮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即通訊軟體TELEGRAM「皮皮」洗錢工作群組,負責指揮並陸續招募被告雷孟勳(TELEGRAM暱稱「宇治波鼬」)等人擔任集團車手即假幣商,另被告江佳蓉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供上開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取財。

原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聚寶投資群組,瀏覽投資訊息後,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65萬元至被告江佳蓉合庫銀行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雷孟勳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雷孟勳依被告林育陞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臨櫃提領165萬2000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63022顆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江佳蓉以:被告江佳蓉結識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之人(下稱「Louis」」,雙方加入好友後密集聊天,「Louis」每日傳送訊息關心被告江佳蓉生活,表示喜歡被告江佳蓉,兩人互稱老公、老婆,「Louis」表示以被告江佳蓉名義在香港購買不動產,並傳送物業買賣意向書給被告江佳蓉。

嗣「Louis」稱欲出售該不動產到臺灣與被告江佳蓉一起生活,需將出售款項匯入被告江佳蓉帳戶,故請求被告江佳蓉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期間「Louis」並稱其發生財務狀況急需資金周轉,被告江佳蓉因此於112年5月2日晚間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7000元,並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ouis」。

被告江佳蓉收到銀行帳戶警示始發現遭詐騙,並主動報警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江佳蓉並無幫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江佳蓉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雷孟勳則以:一開始不知道是當車手,當時被告林育陞只有跟伊說是單純幣商交易,經檢察官調查之後,知道是被害人的錢,伊也是遭被告林育陞所騙,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林育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雷孟勳、林育陞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原告於112年5月26日遭詐騙匯款165萬元至被告江佳蓉合庫銀行帳戶,再經層轉至被告雷孟勳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雷孟勳依被告林育陞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臨櫃提領165萬2000元,購買63022顆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0號不起訴處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19號、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見卷第15-25、83-100頁)。

被告林育陞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被告雷孟勳雖稱一開始不知道是當車手,當時被告林育陞跟伊說是單純幣商交易,伊也是遭被告林育陞所騙云云,然被告雷孟勳自承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足認被告雷孟勳確有參與前揭詐欺原告犯行,所辯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被告雷孟勳、林育陞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款項165萬元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雷孟勳、林育陞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16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雷孟勳、林育陞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佳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江佳蓉否認。

經查: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2.原告告訴被告江佳蓉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500號偵查結果以:「被告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6727號、第38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前案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罪嫌不足,本案亦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仍認被告罪嫌不足…具體理由:依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係經『Louis』之甜言蜜語洗腦,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而不自知,而『Louis』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被告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稱欲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本案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遽令其擔負該等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16頁)。

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27號、第3841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且被告也受騙分別轉出5萬元、2萬7000元至對方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有網路轉帳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若被告果真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豈有自行匯款予該詐欺集團,導致自己受害之理?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12年2月28日在臉書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一花蓮人移民到馬來西亞後搬去香港居住、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之人,對方稱要以被告名義購買香港房屋需匯款委任律師費用7萬7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又請被告提供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幫忙處理過戶事宜,經收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才發現遭騙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豈有主動報警自曝其犯行之理?綜上,尚難單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內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遽令其擔負該等罪責。」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9-32、73-76頁),並據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依上事證,堪認被告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江佳蓉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江佳蓉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江佳蓉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侵權行為,不能遽命被告江佳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佳蓉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依序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12日送達被告雷孟勳、林育陞(送達證書見卷第119、125頁),被告雷孟勳、林育陞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雷孟勳、林育陞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雷孟勳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林育陞自同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江佳蓉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雷孟勳、林育陞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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