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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林詩晴
黃廷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3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81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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