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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黃宥森
被 告 朱品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清償方式為每月5日清償1萬元,自111年9月5日起共分為84個月清償,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迄今僅返還8萬元,且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返還原告,原告已多次催請被告遵期還款,惟被告已表示無意願,遂認被告已無還款可能,故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向其借款65萬元,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而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清償,迄今僅清償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乙紙、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係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自112年6月起迄113年7月止,皆未按月清償,該部分借款已到期,共計14萬元(即14×10,000=140,000),該部分已到期之借款,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自屬有據。
然剩餘借款43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到期,自難認為原告就該未到期之借款債權有何請求之權利。
且該等未到期之債權,亦未經原告敘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院亦無從就未到期之債權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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