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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陳嘉佩
被 告 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福斯汽車)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剎車問題,4次臺中往彰化維修,因無法修復剎車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檸檬車條款,給予原告解約,並全數歸還新臺幣(下同)1,188,000元購車金額與保險支出(其他)82,045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本於消費者之身分,主張兩造間成立汽車買賣之消費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保險費用。
觀諸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鄉○○路○段00號,原告以現金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購入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39-40頁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而維修服務地點為彰化縣○○鄉○○路○段00號(見本院卷第21-27頁服務維修費清單),堪認兩造係在被告上開營業所訂約、付款、交車及進行維修,是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債之履行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均為彰化縣,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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