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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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黃中鴻
被 告 鄭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日14時3分許在臺中市○○○街000號9樓星河旅館958號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房內之電話筒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頭皮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⒈工作報酬損失新臺幣(下同)478,020元: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導致原告椎間盤突出更加嚴重,造成原告自受傷之日起約20日無法工作,系爭傷害發生前3個月原告收入共計為69,390美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130美元【計算式:69,390美元÷3=23,130美元,起訴時113年3月12日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1.02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元換算,即為新臺幣(下同)717,030元】,以月薪3分之2計算,共計為478,020元(計算式:717,030元÷30×20=478,0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每每與人獨處就會莫名驚懼、心悸,原告無端受禍,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影響工作、生活甚鉅。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0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系爭偵案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論述如下: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其椎間盤突出症狀加重,造成其有約2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478,020元等語,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平台支付通知、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外幣組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55至59頁、第69至83頁),然觀諸上開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頭皮開放傷口2公分、頭皮挫傷至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後於112年3月3日離院」(本院卷第25頁),並無造成椎間盤突出且原告因此不能工作而須休養20日之記載;
而原告所提出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112年3月6日就診、同年4月13日進行顯微手術及椎間盤切除,經診斷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惟無從證明原告所患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再原告雖從事自媒體工作,以拍攝影片為業,惟原告所受頭部開放性傷口位於後腦,可以頭髮遮蔽,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縱傷口以紗布包覆,亦僅影響美觀,難認有何使原告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20日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以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於飲料店工作、擔任按摩師,現從事自媒體工作,單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本院卷第99頁),及被告為大專畢業、擔任電腦工程師(系爭偵案卷第31頁),暨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生活不便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乃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於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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