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訴,98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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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黃仰慈


被 告 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簽署「合夥解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選物販賣機店,於當日終止合夥關係而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合夥債務分配之承擔:1、合夥期間,以乙方(指原告,下同)之名義所借貸之中國信託信貸兩件、機車貸款一件(案件編號:GT11A00878)之貸款及該輛機車所產生之其他規費或罰單由甲方(指被告,下同)全部承擔。

2、合夥期間,以乙方之汽車增貸之貸款(汽車車牌:000-0000),共新台幣160萬元,因甲方積欠乙方共新台幣103萬元,故約定此汽車貸款由甲方負擔全部以此抵銷甲方須償還之103萬元債務,而甲方則須另補差額七萬元給予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現金交付乙方。

3、本條之貸款,若逾期兩期未繳交,又或致他方有所損失時,須以書面通知他造繳交或者補償損失,如仍置之不理,屬有過失之一方違約,他方得提起爭訟,並請求履行全部本條所約定之債務及本契約第九條之懲罰性違約金。

…。」

等語,及依第9條記載:「違約懲罰金約定:雙方合意,如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違反之一方須另負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

等語。

(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未按時繳交前揭貸款及罰單,已逾期兩期未繳交,經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告,被告仍未積極處理,顯已違約,並造成原告受有代為繳交前揭貸款及罰單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333,226元。

且原告於113年2月2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交前揭貸款及罰單或補償原告損失,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226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345元(此為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為一部請求),以上共計4,970,571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解散協議書、對話紀錄、貸款明細、交易紀錄、帳單查詢、繳款紀錄、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訊息、存摺影本、繳款收據、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第107至1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92之1至9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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