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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等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則,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6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
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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