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187,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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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09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
法定代理人  F09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F093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03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9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

(一)民國111年3月17日接獲通報甲093於3月11日經診所醫師告知疑長水痘需立即就醫,法定代理人甲093甲及甲093繼母H970以讓甲093吃過往退燒藥、塞塞劑、躺冰枕及冰水擦拭身體降溫的方式處理未就醫治療,龍眼林基金會賴社工反覆多次提醒兩人速帶甲093就醫,甲093甲及H970態度消極,導致甲093於3月16日發燒到40度,才由社工陪同甲093送急診室治療,經診斷為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水痘住院治療,甲093甲及H970因未提供甲093妥適照顧,導致甲093病程惡化。

(二)111年7月6日復接獲通報7月5日因H970需至新北地檢署入監勒戒報到,由甲093甲騎機車載H970及甲093北上至新北地檢署,嗣聲請延後報到獲准返回,返回途中甲093甲因體力不支打瞌睡自撞路邊電線杆,導致甲093頭部及臉部挫傷,並篩COVID-19確診,醫療評估甲093不須住院,聯繫法定代理人甲093甲及甲093M皆表示無力照顧甲093,拒絕照顧甲093。

評估甲093甲於半年內兩次造成甲093未獲妥適照顧而就醫治療,已為不適當照顧之人,甲093甲、甲093M皆表示無力照顧拒絕接回,為提供受安置人更佳環境,業於111年7月6日緊急安置甲093,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二、K812已完成否認親子關係程序,甲093甲於112年5月19日完成認領程序,惟甲093甲居住及經濟上均不穩定,目前無法提供甲093穩定且合宜的生活照顧;

甲093M原無意願照顧及監護甲093,因甲093之外祖母甲040知悉甲093安置後,出面願意協助甲093M共同照顧甲093,於自112年8月開始行親子會面,惟因過往並無照顧甲093經驗,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甲093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甲093甲及甲093M尚須接受家庭處遇服務提升親職能力,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為證。

貳、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書證為證,另依訪視受安置人之家庭情形,其結果略以:案父知悉親子鑑定結果並出席第二次TDM會議後,目前尚能配合親子會面及處遇計劃,因案父及案繼母居住及工作皆不穩定且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尚無法提供穩定的照顧計劃,案母及案外祖母過往無照顧案主經驗,尚需評估兩人親職功能,評估案主目前仍不適合返家,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案主必要之保護,本件有安置之必要,建議延長安置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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