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20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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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A8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F981      (同上)
上二人共同  A850F     (同上)
法定代理人  A850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50、乙981均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50、乙981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獨留議題而經處遇,社工於處遇過程中發現受安置人手足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已於112年8月2日遭緊急安迄今;

後續將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但案家竟為逃避社工訪視及處遇,於追蹤期間遷離臺中,惟受安置人仍於112年10月2日驗出體內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

此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密關係暴力循環,評估甲850M在受暴環境內並無自保能力,亦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適之受照顧環境,並有疏忽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4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現評估未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均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均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甚至造成受安置人體內發現毒品反應,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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