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2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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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患有失智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受安置人因未獲其子乙○○提供適當生活照顧致頻繁受傷,且因莊羿鈞有疏忽照顧及暴力情事,受安置人生命、身體有遭受危險之虞,聲請人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7時許,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12日針對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召開親屬協調會議,惟親屬間就照顧計畫迄今未能取得共識,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考量,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照顧,持續追蹤莊羿鈞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具體照顧計畫、聲請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之程序進度,爰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4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

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戶籍資料、身障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95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562號裁定、113年度護字第44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親屬間就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尚未能取得共識,受安置人之女雖已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為監護宣告,迄今程序亦尚未終結,為使聲請人得持續追蹤確認前揭進度,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實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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