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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3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68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0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58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53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53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109年11月2日接獲通報表示甲012於109年10月31日自行外出迷走至住家附近紫雲巖,主要照顧者甲532M及甲532F長達4小時未注意甲012不在家中,直至清水派出所警員主動將甲012送回家中才知悉,且家中一樓大門未關門上鎖,年幼兒少能自由外出而造成風險,經調查確有監護疏忽之實。
(三)甲532M於111年2月離家至今,甲532、甲683、甲012、甲583 由甲532F 照顧,甲532F因工作因素,白天交由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大哥女友K878單獨看顧L743、甲532、甲683、甲012、甲583等5名未成年兒少,導致K878獨承擔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照顧、就學交通接送、預防注射、就醫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等。
K878多次向甲532F、甲F32M表示已超出其照顧負荷而無力照顧並想外出工作之想法,甲532F及甲532M知悉但仍未安排適當照顧之人,導致長時間無成人照顧者,由年僅國小六年級L743單獨看顧甲532、甲683、甲012、甲583,且住家一樓大門敞開未鎖,二樓窗戶未關,餐及午餐未穩定進食等。
甲532F及甲532M長時間將甲532、甲683、甲012、甲583 交托給身障者及未成年人等不適當照顧之人照顧,造成未成年兒少無成人之適當照顧者監督之危險情境中,本中心多次告誡甲532F及甲532M改善,並於2月25日、5月16日與甲532F簽訂安全計畫進行改善,於6月8日與甲532F、甲532M召開兒少人身安全及照顧會議進行討論,後經訪查於7月25日至8月1日仍由L743單獨看顧甲532、甲683、甲012、甲583及甲532M,無任何確保兒少安全的安排並無法提供兒少最低限度的照顧及安全居家住所,造成甲532、甲683、甲012、甲583於人身安全危險情境中。
(四)甲532、甲683、甲012、甲583 皆為未成年及領有身障手冊及發展遲緩證明之特殊需求兒少,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主要照顧者甲532F及甲532M經輔導後仍無法提出穩定及適之成人照顧者之照顧計畫,以致造成4名兒少處於危險情境中,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2、甲683、甲012、甲583 必要之保護,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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