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2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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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860(姓名年籍詳卷)     
            B203(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860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860、甲203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乙860、甲203經檢出毒品反應,業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乙860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目前受安置人已轉親屬安置,乙860M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尚需評估其親職教育知能改善狀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5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含表達意願書),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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