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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P6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P64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40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4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640之法定代理人甲640M的同居人親屬於民國112年4月5日帶受安置人外出遊玩,因未告知甲640M之同居人,甲640M的同居人遂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雙上臂、前臂、手肘、雙膝、小腿、左大腿、左臂部、左肩及左胸等多處瘀挫傷。
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處遇輔導甲640M、及其同居人至今,多次提醒適性教養觀念,然甲640M、及其同居人仍於112年3月30日、4月5日管教受安置人成傷,並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問題。
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2、339、497號、113年度護字第4、177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
因甲640M之身心、經濟、生活狀況未臻穩定,評估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40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甲640M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及身心、經濟、生活未穩定,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甲640,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40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甲640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稽。
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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