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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其男友已離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打受安置人臀部,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且命受安置人維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其未能就寢。
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月5日上學期間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
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保護功能低下,未重視受安置人之身心需求,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上開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乙女常因個人因素消息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方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及接受親職諮商,然親子會面過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
現上開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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