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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09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
法定代理人 F09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F093F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93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09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
(一)甲093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感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水痘,但其法定代理人甲093甲及甲093繼母H970,未依醫師告知、社工多次提醒,速帶甲093就醫,導致甲093於3月16日發燒到40度,由社工陪同甲093送醫治療。
㈡甲093甲於111年7月6日騎機車搭載H970及甲09,自撞路邊電線杆,導致甲093頭部及臉部挫傷,並篩COVID-19確診,醫療評估甲093不須住院,聯繫法定代理人甲093甲及甲093M皆表示無力照顧甲093,拒絕照顧甲093。
聲請人遂於111年7月6日緊急安置甲093,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二、甲093甲居住及經濟上均不穩定,目前無法提供甲093穩定且合宜的生活照顧;
甲093M原無意願照顧及監護甲093,因甲093之外祖母甲040雖有意願照顧,但過往無照顧經驗,而甲093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甲093甲及甲093M尚須接受家庭處遇服務提升親職能力,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貳、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可佐。
本院審酌甲093甲及甲093M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尚無法提供甲093穩定生活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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