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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50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L50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2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2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接獲通報並於當日至校訪視受安置人甲502,受安置人甲502指稱長期遭受甲502B對其性不當對待,侵害時間約自103年起至112年12月底,明確發生次數受安置人甲502表示無法數算,受安置人甲502曾試圖向法定代理人甲502M及外祖母甲502GM等求助,然未獲有效處理,反指責係受安置人甲502之過錯。
綜上評估甲502M難以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502留在家中之身心安全,經盤點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02於適當處所,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經裁定核准在案。
考量案件進入司法偵查階段中,為確保受安置人甲502之安全,並提供兒少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02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502,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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