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護,37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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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日因家務問題,上午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徒手掌摑甲550雙頰各一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示趴在地上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5日因甲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小擦挫傷。

社工處遇期間和甲550M簽訂安全計畫,然因甲550M無法遵守計畫,仍以肢體管教,且短期間多次管教行為,造成甲550傷勢,恐危害550身心發展,已於112年10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50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550M。

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出現反覆抓傷傷口、稱未受妥適照顧等反應,評估身心狀況需要協助,已開始進行諮商。

聲請人召開團隊決策會議,分別告知法定代理人甲550及甲550M後續需接受親職教育,雙方皆願意配合,然法定代理人甲550M親職功能低落,教養觀念固著,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雙方皆無法提供妥善照顧計畫。

因法定代理人甲550M執行親職教育尚未展現成效,甲550F親職教育尚未展現成效,甲550F親職教育尚未執行,雙方親職功能皆未有所進展,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50自113年7月9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甲550M親職功能低落,教養觀念固著,甲550F缺乏照顧經驗,二人無法提供妥善照顧計畫,足證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皆未有所進展,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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